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許凱喆、古智雄
- 原告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古智雄、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訴訟代理人 蕭丞佐律師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古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法定代理人 古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1,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古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1,301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8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1,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E)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下稱被告洋行)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古智雄及訴外人蘇月裡,並以被告古智雄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21頁),是被告洋行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27,551,30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古智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1,30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12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洋行先後於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古○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英屬安吉拉商匯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匯盛資產公司)借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約定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6%,借貸 期限至110年1月28日;如被告洋行遲延未於約定期日內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應以本金之三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雙方並各簽訂借貸契約書乙份為憑(下稱借貸契約A、借貸契約B)。惟借貸期限屆至時,被告洋行未全部清償,計尚積欠本利和共40,000,178元。雙方為處理上述欠款及高額違約金,乃於110年1月28日進行協商,並合意被告洋行應給付匯盛資產公司共45,200,000元,分3期支付,第1期於110年5月27日給付1,300,000元、第2期於110年7月27日給付22,600,000元、第3期於111年1月27日給付21,300,000元,但為了節稅,以買 賣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C),取代先前 借貸契約A、B未清償之債務,故上揭「買賣契約書」本質仍為借貸。詎期限屆期,被告洋行僅返還第2期款項,餘均未 清償。嗣匯盛資產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將第3期款21,300,000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洋行。 ㈡訴外人中準匯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準公司)邀同被告洋行及被告古智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D),向原告借款美金850,000元,約定110年8月10日前償還第1期美金480,250元、111年2月1日前償還第2期美金480,250元,原告業於110年2月1日交付借款。詎借貸期限屆至,中準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中之美 金418,094元,尚積欠第1期美金62,156元及第2期美金480,250元未清償。被告洋行嗣已表示願承擔中準公司第2期款美 金480,250元債務,並經原告依民法第301條為承認。 ㈢嗣被告洋行邀同被告古智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述㈠ 之21,300,000元債務,及㈡之美金480,250元債務進行協商, 三方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借貸契約E,約定被告洋行應償還 金額為34,650,95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分12期還款,計共30,000,000元、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分12期還款,計共11,078,678元,均於每月10日給付。詎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洋行僅支付13,527,377元,尚積欠27,551,301元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E第3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洋行給付27,551,301元;依系 爭契約E第6條約定、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智雄與 被告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1,30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智雄以:否認借貸契約A、B、C、D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借貸契約E係為處理上開㈠之21,300,000元債務,及㈡ 之美金480,250元債務進行協商所簽立之契約;借貸契約A、B、C、D實為匯盛資產公司負責人許凱喆與古○玄共同投資古 ○玄於大陸地區百貨業之投資金額證明。另借貸契約E為原告 委託訴外人李振瑋脅迫被告而簽立,原告應證證明被告洋行與原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洋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辯論時陳稱:引用被告古智雄之陳述等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洋行於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先後邀同古○玄為連帶保證人,向匯盛資產公司借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以及其已依約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A、B及匯盛資產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37-41頁)。另原告主張中準公司邀同被告洋行及被告古智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850,000元,其亦已依約交付借款等情,亦據 提出借貸契約D、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47-51頁)。再原告主張匯盛資產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將借貸契約C中之第3期款21,300,000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及被告洋行已表示承擔中隼公司借貸契約D所負第2期美金480,250元債務,並經原告承認,暨被告 洋行與原告嗣合意整合前述21,300,000元債務及美金480,250元債務,被告洋行邀同被告古智雄為保證人,簽立借貸契 約E,以及被告洋行嗣僅支付13,527,377元,尚積欠27,551,301元未清償等節,亦據提出借貸契約E、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以欣展銀飾品行古智雄名義簽發之支票1張(發票日113年1月27日、面額34,650,950元)、債權讓與契約書、古○玄 與許凱喆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被告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2張(1、發票日111年1月27日、面額21,300,000元;2、發票日111年1月22日、面額15,000,000元)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75、137-143頁),核屬相符;復佐以被告古智雄不爭執有在該借貸契約E上簽名,並稱:「因為我兒 子(即古○玄)那時在大陸的時候,說他缺少資金,要我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玄於訊息中自行提出之還款計畫與借貸契約E附件一還款計畫表內容相同(見本 院卷第139頁),暨古○玄收到原告傳送之借貸契約E文件電子資料後,亦曾作修改並回傳等過程(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借貸契約A、B、C、D為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借貸契約E係為整合前述借貸欠款之契約,並積極抗辯借貸契約A、B 、C、D為許凱喆與古○玄共同投資古○玄在大陸地區百貨業之 投資金額證明,以及借貸契約E係原告委託李振瑋脅迫被告 而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更舉反證盡其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E第3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洋行應給付原告27,551,301元,及依系爭契約E第6條約定、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智雄給付27,551,301元 ,核屬有據。又被告洋行與被告古智雄各係本於前述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二人相互間尚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終債務負責人為被告洋行,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㈣原告雖以借貸契約E第6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古智雄)於乙方(即被告洋行)不償還借款時,代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主張被告古智雄與被告洋行 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 ⒉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 、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亦有規定。因此,保證人若未明 示為連帶保證時,則僅屬一般保證人;一般保證人即令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其效力僅是債權人不受該條之限 制,無須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可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保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理由拒絕清償而已,一般保證人尚不因其拋棄先訴抗辯權,而令其與主債務人負民法第272條所定 之連帶責任。 ⒊經查,借貸契約E之首頁立契約人欄及末頁簽名欄之丙方均僅 記載「保證人」,與借貸契約A、B、C、D之保證人欄均係記載「連帶保證人」顯有不同,尚難認三方簽立借貸契約E時 ,已有「明示」被告古智雄與被告洋行負連帶責任之本意。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三方簽立借貸契約E時確時已 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之旨意,復無法律規定被告古智雄與被告洋行應負連帶之責任,自與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 之成立要件有間。至借貸契約E第6條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僅生一般保證人(即被告古智雄)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即原告)無須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洋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可向一般保證人(即被告古智雄)行使權利,但被告古智雄尚不因其拋棄先訴抗辯權,而須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洋行)負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清償責 任,故原告此項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E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洋行給付27,551,301元,及依系爭契約E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智雄給付27,551,301元,且於 任一被告就上開債務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借貸契約E第4條第2款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27日,被告 洋行未依約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借貸契約E第3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洋行給付27,551,30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E第6 條約定、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智雄給付27,551,301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連帶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僅駁回原告之「連帶」請求,故無應予駁回之假執行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因本件僅駁回原告之「連帶」請求,餘均准許,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翁鏡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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