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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

上訴人
即被告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古智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等,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1,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起訴時聲明不明確,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變更補充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日止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890,953(元以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42,254元(27,551,301元+1,890,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於113年7月3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規定)271,16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28元,應再補繳16,632元。另上訴人不服判決,於114年5月22日全部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4,49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二審裁判費434,49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併命被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32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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