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程明謙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鄭朝杰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下列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758萬4,931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24年5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自109年 5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借款431萬5,069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24年5月28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自109年 6月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僑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自112年9月2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息3.673%),且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174萬7,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朝杰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僑福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 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僑 福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僑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僑福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鄭朝杰為被告僑福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朝杰應就被告僑福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