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PKTEER LL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82609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外國公司,僅提出加州州務卿出具之海牙認證(Apostille)、公證人公證資料、民事訴訟委任 狀及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加州州務卿證明文件記載該文件僅證明加州公證人Stephanie Cho之資格及簽名之真實性,未證 明核發文件之內容(This Apostille only certifies the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igned the public document, and, where appropriate, 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which the public document bears. This Apostille doesnot certify the content of the document for which itwas issued. 見本院卷第19頁);公證人公證資料亦載明 僅證實簽署附件民事訴訟委任狀者之身分,未查核該文件之真實性、正確性或有效性(A notary public or other officer completing this certificate verifies only the identity of the individual who signed the document towhich this certificate is attached, and not the truthfulness, accuracy, or validity of that document. ...Description of Attached Document: Title or Type ofDocument: Power of Attorney for Civil Action【民事 訴訟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開文件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是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屬不明,而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Joshua Aaron Berger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