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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項麗華
原告
本位田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等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署經營權買賣協議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或主張經經營權買賣契約存在解除契約等理由,至今未清償花翔臺銀貸款,迫使反訴原告項麗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其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清償花翔臺銀貸款,因之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再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權之當事人雙方回復義務,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項麗華、本位田望等應返還票面金額1,250,000元之支票及4,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被告即原告,並同時請求變更花翔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依據前開說明及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反訴原告等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等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四、據上所述,本院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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