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施巴魔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施巴魔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琪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鎮彰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張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乃香港Spa Monkey Limited(下稱香港總 公司;香港總公司與旗下各分支機構下稱原告集團)於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民國110年4月19日,香港總公司委由原告開發7款唇膏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販售至日本、香港、澳洲 、美國等品牌核心消費客群地區。其與被告耗時近2年進行 打樣,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及原告製定之「唇膏生產品質規範暨標準作業流程(LipstickRangeQCSOP)」(下稱系 爭允收標準)製造系爭商品。兩造訂約前,被告承諾系爭商品之交貨期間為2024年度1月份第2至3週即113年1月8日至1 月19日。其後,香港總公司安排澳洲、日本分公司就系爭商品進行商品形象拍攝作業,指示原告應於112年12月下旬前 ,寄送足數系爭商品樣品至澳洲、日本,原告接獲上述安排後,即指示被告於期限內提出足量唇膏。惟澳洲分公司收受該批樣品後竟發現系爭商品之品質及效用與先前被告提供與原告確認之唇膏迥異,導致系爭商品廣告拍攝作業無從進行,諸多廣告成本,全數付諸東流。原告收受澳洲分公司回報後,嚴正要求被告應恪守系爭契約及原告要求之商品生產標準,不得再有瑕疵出現,被告亦應允之。嗣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寄出280支系爭商品,以供原告出貨與日本分公司,惟原 告收受該批商品後卻發現絕大部分唇膏均有「外層透明膏體顏色混濁」、「SnowFox商標雷射線條粗細不一」、「唇膏 切面不平整」、「膏體內殘留明顯氣條」等肉眼明顯可見之外觀瑕疵,但為免延誤日本分公司之預定行銷期程,原告只能勉強從中挑出外觀堪用之唇膏寄往日本,同時向被告表明該批唇膏瑕疵情形嚴重。兩造遂陸續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8日討論並更新系爭允收標準,被告 亦表示清楚兩造約定之各項允收標準。依兩造約定,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19日交付足數系爭商品,但被告未遵期交貨,同日,日本分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明確指出被告112年12月27 日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其中五款唇膏完全無法顯色、另二款唇膏則有蠟味過重、香氣不明顯等瑕疵,整體瑕疵率高達30%以上,幾乎無法用於行銷宣傳及後續銷售,香港總公司因 而宣布即刻中止全球新品上市計畫,並要求原告應對此結果負起善後責任。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旋即向被告提出嚴正抗議。此後,被告自113年1月底起陸續交付重新打樣之唇膏,惟該等唇膏仍有「外層透明膏體嚴重混濁且含有肉眼可見之雜質」、「膏體內殘留人體毛髮」、「唇膏拆封後即斷裂」、「膏體內部氣孔明顯」、「唇膏切面不平整或明顯凹陷」、「膏體表面遍佈疑似黴菌之蛇紋斑點」等嚴重瑕疵,原告為解決上開問題,於113年3月12日再次提供允收標準,詎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被告重新提出之樣品,瑕疵情形毫無改善。原告爰依據歷來唇膏樣品瑕疵情形,再次修訂允收標準,並於113年3月20日提供與被告,催告被告提出確切補正日期,被告則表明原告得於113年3月27日到廠驗貨,原告派員親至工廠確認補正情形時,卻未見改善,在原告詢問系爭商品外層透明膏體為何始終存有雜質乙節,被告更坦承有將經原告判定為不合格之唇膏重新溶解後再次使用於新一批唇膏之製作。被告嗣故意漠視原告針對相關議題之詢問及聯繫,直至收受原告113年5月30日解除契約之通知後,才又主動致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商品係原告集團擬於2024年春季於全球上市之新品,兩造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完成交貨,今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無法遵期供貨與香港總公司,更直接導致原告集團原訂新品上市計畫無限期停擺,系爭契約之目的顯已不達。又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存在嚴重瑕疵,其製作方式亦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方法,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第359條及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定 金新臺幣(下同)461,475元及其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原告與香港總公司間訂有供貨契約,現因被告瑕疵給付,致原告無從請領貨款5,376,218元,並因而遭香港總公司 求償包含系爭商品行銷廣告費用、行政費用、人事費用等賠償,受有至少2,624,349元財產損失,合計至少8,000,567元,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042元,及其中 255,150元自112年9月21日起,其中206,325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8,000,5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商品瑕疵或係化妝品原料取得之季節、產地不同,造成質地上些許之差異,或係塑膠射出冷卻後之收縮、模具不同所致,或是對於唇膏之包風(inner air)狀況不暸解,然兩造可透過簽核允收標準作為驗收共識。原告曾分於113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加入新的作業流程要求,惟未獲被告同意,嗣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與該所聯繫解約和賠償事宜,並於113年6月3日起訴。惟原告未行定相當期限之催 告程序,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系爭商品之包裝紙盒予被告,卻稱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已陷入給付遲延,有自己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系爭商品在驗收完竣後即由原告收受,即被告已完成標的物之交付,應由原告負系爭商品之危險負擔。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乃意定之證據契約,原告若主張系爭商品有 歷次書狀所稱之瑕疵,應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在歷次書狀中,不斷將「Inspection Report」(註:檢查報告)捏造為「日本分公司將系爭商品送檢之檢驗報告書」,企圖以此做為已完成其「證據契約」舉證之依據,並不可採。就系爭契約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預定額,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另依據民法(下同)第254、359條前項,及第494條前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行銷廣告費用1,033,907 元、行政費用26,535元、人力成本1,563,907元、履行利益 損失5,376,218元之損害,因原告未提供經我國駐外使館或 相關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證明其形式真正,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又本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否則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如欲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4條規定, 必須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磋商歷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原告告知系爭商品為品牌2024年春季主打新品,並向原告保證至遲於113年1月19日完成全數交貨作業,兩造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遍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交貨作業之約定,顯見兩造並無嚴守原告上開主張113年1月19日前履行期間之合意,且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是即令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為於113年1月19日全數交貨之承諾,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2.原告又主張其已透過通訊軟體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1頁、第309至325頁);被告在原告要求提出明確具體之補正期限後,表明將於113年3月27日完成補正,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受催告後之瑕疵補正,已合意以113年3月27日為補正期限(見本院卷三第67頁)云云。惟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律師函,均未見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文字。至原告雖詢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正式交貨,被告回覆稱原告可以在3月27 日至工廠驗貨等語,至多僅能認原告有為催告,又縱可認此為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之履約期限,惟被告係自原告定期催告履約期限即113年3月27日屆滿,仍未依約履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未在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後,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461,475元,及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若因產品品質問題致有消 費糾紛,或因商品品質疑慮等爭議,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應請求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若可歸責於乙方產品責任者,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已驗收之成品需負妥善保存及教育消費者產品使用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保存不當或消費者使用不當,而造成產品品質問題或消費者使用傷害致有消費糾紛及商品品質疑慮等爭議者,不得要求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被告提供之產品品質如何確定有瑕疵乙節,應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為準,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成立證據契約。是原告應提出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認定被告提供之產品品質有瑕疵時,被告始需負賠償責任,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查,原告請求本件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鑑定 。經本院與兩造確認鑑定問題後,函詢SGS公司,該公司回 覆稱:來函欲釐清之事項龐雜,本公司須待獲得進一步資訊後,方得由檢驗人員逐項進行研究,以確認是否能提供專業協助等語,復經本院確認,該公司稱:函文所稱鑑定事項,本公司服務項目及工具不足,僅能就顏色部分為鑑定,其餘皆無法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7頁)。足見SGS 公司無法就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各項除顏色外之瑕疵部分進行鑑定。本院又於114年8月19日函詢華友公司,該公司於114 年10月9日函覆稱:有關說明三所載之鑑定事項,檢驗分析 之各鑑定項目需專業專家之協助,以利列出各項目所需儀器、試藥及耗材,報價前置費用如下,待收到費用後,進行詳細報價。說明:代為鑑定事項,報價前置費用如下:㈠原告部分:$157,500㈡被告部分:$157,5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頁)。依華友公司之回覆,光是就鑑定費用「報價」部分 ,即需耗費30餘萬元,俾利該公司透過專業專家之協助,列出各項目所需儀器、試藥及耗材,堪認該公司先前並無類似受託檢驗事項,方須透過專家協助,列出各項目所需儀器等檢驗所需裝備,自難認華友公司就本件有適足之鑑定能力。本件原告雖請求送華友公司鑑定,惟依華友公司回覆本院之內容,應認其就本件送鑑定之項目,不具鑑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本件請求送鑑定之項目,迄今並無第三公證單位足可鑑定。原告既未能提出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認定被告提供之產品品質有瑕疵之證據,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461,475元,及附表一 所示物品。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567元,為無理由: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固提出原證14、原證15-1~15-17、原證16-1~16-12、原證17-1~17-6、原證21等件證明其共受有8,000,567元之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三第114頁),且該等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前說明,自無從遽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得採為認定原告受有8,000,567元損 害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567元,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第359條及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定金461,475元,及其中255,150元自112年9月21日起,其中206,325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如無法返 還時,應給付106,452元),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 、第5款、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兩造洽談系爭商品合作與後續履約之情形,及原告歷次修訂允收標準之過程,以證明被告歷次交付之系爭商品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催告補正未果,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或經本院認定如前,或因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無從以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取代,或與本件爭點無涉,俱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姿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