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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張鴻欣

  • 原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輝堂周小萍
  • 被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王永春律師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芷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原 告 劉輝堂 周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之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等三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前述高院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高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原告並未於系爭案件二審繫屬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假執行所受損害,反於系爭案件未確定前,於本案起訴請求因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為7億元,經被告就其中3億元提起系爭案件之訴訟,被告嗣就剩餘之4億元債權提起另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被告擬以系爭案件及 前述士林地院判決所涉債權為抵銷抗辯,爰聲請於前述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案件經廢棄,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被告抗辯對原告存有系爭案件及另案債權得供抵銷等節,固有系爭案件歷審判決、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37至57頁)。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尚無須以系爭案件、前述士林地院判決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難認系爭案件、前述士林地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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