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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宣玉華宣玉華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孟霖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 告
陳欽灶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通 譯 程業薰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物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歸由被告陳欽灶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㈡台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歸由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按192/555 、363/555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㈢除第一項由被告陳欽灶單獨取得之土地外,附表一其餘27筆共有土地由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按附表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欽灶應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827,815元、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34,172,185元,共65,000,000元,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7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0,251,656元。

2.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9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0,251,656元。

3.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110 日內給付剩餘補償金,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12,331,127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3,668,873元。

4.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均已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秀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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