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孟霖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 告 陳欽灶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宣玉華 書記官 林怡秀 通 譯 程業薰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物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歸由被告陳欽灶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㈡台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歸由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按192/555 、363/555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㈢除第一項由被告陳欽灶單獨取得之土地外,附表一其餘27筆共有土地由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按附表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欽灶應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30,827,815元、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34,172,185元,共 65,000,000元,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7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0,251,656元。 2.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90日內給付補償金30% ,亦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9,248,344 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0,251,656元。 3.被告陳欽灶應於調解成立後110 日內給付剩餘補償金,即給付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12,331,127元、給付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13,668,873元。 4.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均已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始簽名如后。 原告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告志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告陳欽灶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怡秀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