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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劉美惠

  • 原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000萬元,加計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47萬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核定為2,047萬5,410元(計算式:20,000,000+475,410=20,475,4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2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萬8,0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24元(計算式:192,2 24-188,000=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000萬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174/366) 5% 47萬5,409.84元 47萬5,409.84元 47萬5,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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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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