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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方炎輝

  • 原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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