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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林李忠

  • 原告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歐仕邁歐吉原陳莉莉歐羽強蔡麗萍黃楷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忠 被 告 歐仕邁 歐吉原 陳莉莉 歐羽強 蔡麗萍 黃楷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址分別位於:台北市、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中山區,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可確定; 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經詢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業據原告陳明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等語,有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卷第201-2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並依照原告指定移轉管轄之意願,爰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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