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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鈐蒨
被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964萬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8,92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44萬8,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由其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2份、收費情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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