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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郭思妤

上訴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訴人
即被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
上訴人
即被告
美商建高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廸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張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萬3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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