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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信託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 原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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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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