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終止信託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王周美玉
被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附修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於同年月7日送達判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57、61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7日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堪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被告上訴後、移審前,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