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唐、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郭明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兩 址,有本院送達回證(分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