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致祥間請求間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陳致祥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致祥、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履行和解協議書,惟被告陳致祥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12日死亡等情,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致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致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致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致祥之訴。 三、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聯達通公司已於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逕列陳致祥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聯達通公司部分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