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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陳仁傑林詩瑜

原告
江來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江思翰(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舸君(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桃(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之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1月13日死亡,阮氏桃、江思翰、江舸君(以下逕稱其等名,合稱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江之鳳、訴外人江之麟為胞兄弟(下逕稱其等名,合稱三兄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江肇人(下逕稱其名)贈與三兄弟,並以江之鳳代表承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三兄弟父親即訴外人江必雄(下逕稱其名)於80年4月8日代理三兄弟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三兄弟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江之鳳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江之鳳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江之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江之鳳於11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竣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江之鳳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董秋葵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之照片,始知有系爭契約,江之鳳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亦非江之鳳印章之印文。系爭契約既非江之鳳所親自簽章,亦未經江之鳳授權或同意,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經塗改,且塗改處未註記日期,可能係事後臨訟塗改。江肇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江之鳳,係因其要求江之鳳照顧其生活起居,江之鳳並因此確實擔負照顧責任,原告未盡照顧之責,卻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顯不適當。況系爭契約係以教育基金之需求作為停止條件,三兄弟現已成家立業,難認尚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教育基金之理由,系爭契約贈與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不動產向來均由江之鳳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賦,原告從未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繳納相關稅賦,其主張為借名登記,自無可採。又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成立迄今已30餘年,期間原告怠於為本件主張,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江之鳳、江之麟為胞兄弟,江肇人為其等祖父。

㈡江肇人於80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江之鳳名下,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登記發生日期登載為「民國80年4月10日」。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三兄弟授權,由江必雄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係江肇人贈與三兄弟,僅借名登記於江之鳳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對原告及江之鳳是否有效?原告與江之鳳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對原告及江之鳳發生效力,原告與江之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80年4月8日,以江肇人、江肇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曹秋金及三兄弟名義簽立,內容為:「立贈與契約人江肇人,茲有自己手置4層樓房之第2層全部,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00巷0號2樓,建號:5131號,基地座落: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份1/4,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孫兒:江之麟、江之鳳、江來儀3人接收作為3人教育基金。但所有權移轉歸屬被贈與人江之麟、江之鳳、江來儀(由江之鳳代表承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應留一間臥室給本人及繼室曹秋金居住至辭世後由被贈與人收回,特立此贈與契約書為據」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上開契約內容並經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店司補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9、231至235頁)。參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所指之土地及建物即為系爭不動產(見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

⒊原告主張江必雄代理三兄弟簽訂系爭契約,係經三兄弟授權乙節,業據證人董秋葵具結證稱:江肇人生前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當作三兄弟之教育基金,系爭契約係伊先生即江必雄臨走前交給伊的,江必雄交給伊的時候,就說這件事情他已經跟江肇人處理好了,江必雄在平常生活的時候,就會跟伊及三兄弟提及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三兄弟,三兄弟在系爭契約簽立以前就知道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三兄弟,三兄弟沒有特別的表示,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見證人董秋葵及三兄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知江肇人有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三兄弟,且江必雄談及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時,三兄弟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由江必雄已事前告知證人董秋葵及三兄弟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共有,三兄弟均未反對乙情,堪認三兄弟係默示授予代理權予江必雄,且原告授權江必雄代理,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是江必雄與江肇人簽訂系爭契約,業已獲三兄弟授權。又系爭契約除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外,同時約定借名登記於江之鳳名下,因借名登記僅係在贈與範圍內,再約定其方式,堪認在授權範圍內,是江必雄以三兄弟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三兄弟發生效力,原告與江之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⒋至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江之鳳名下,登記原因固登載為「買賣」,然參諸江之鳳自陳沒有向江肇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協助辦理系爭契約之代書即訴外人彭乾逢(下逕稱其名)於80年5月21日寄予江必雄之信件記載:「新店平等街之房屋已經過戶完成,茲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契據憑證等文件寄上,敬請查收。前次查算贈與稅,預收贈與稅新臺幣(下同)4萬5,445元,稅單開出實際繳納4萬4,219元,應退1,226元,隨函附寄匯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由該封信件陳明標的為「新店平等街之房屋」,寄信時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隔1日,足認該封信件所述為系爭不動產,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登載為「買賣」,然實際為「贈與」無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江肇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且三兄弟經江必雄告知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認授權江必雄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等節,有證人董秋葵上開證言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系爭契約並經訴外人即「證明人林祥㨗」、「證明人李貴立」、「證明人彭逢乾」(下逕稱其等名)簽章見證,且經彭乾逢協助處理,堪認系爭契約業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被告辯稱江必雄未經江之鳳授權,然就江之鳳究竟有何難認默示授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即無可採。又雖江肇人、江必雄、林祥㨗、李貴立、彭乾逢均已死亡,而無從訊問調查,然參諸系爭契約簽訂情形,以及彭乾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隔1日即80年5月21日寄予江必雄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縱使系爭契約非江肇人或江必雄親自書寫、簽名,且有經塗改,亦應係經江肇人及江必雄授權書立並用印,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經江肇人或江必雄親自書寫、簽章,且經過塗改,難認系爭契約為真實有效之契約,係事後臨訟塗改,要屬無據。

②被告固以原告與江之鳳、江之麟與證人董秋葵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董秋葵證詞前後矛盾,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辯稱董秋葵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觀諸原告與江之鳳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江之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時,為能保留系爭不動產,曾向江之鳳出價希望購買系爭不動產,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為江之鳳1人所有,此由原告亦表示「之麟我會處理」等語亦明。又觀諸江之麟與證人董秋葵之對話紀錄截圖,江之麟固曾表示:「新店的房子的所有權人是江之鳳,他有權利做主,要賣就賣」等語,然江之麟於隔日再表示:「我對於新店房子的處理方式的結論如下:1.沒有意見。2.如果賣掉了,應該要有江之麟的一份房款」等語,堪認江之麟對於系爭不動產亦主張權利,此由江之麟於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明言:「本人江之麟當年確實從父親與祖父之口述中得知平等街祖父祖產,是屬於三兄弟共有的。平等街祖產僅是當年暫時借名於江之鳳名下,三兄弟得知後,當年皆無意見」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從據上開對話紀錄認原告、江之麟均承認系爭不動產為江之鳳所有,亦不足認證人董秋葵證言有何矛盾。

③又證人董秋葵固就何時知悉系爭契約乙節,證述前後不ㄧ,然系爭契約既經江必雄於死亡(即82年12月30日)前交予證人董秋葵,堪認證人董秋葵證稱第1次知悉江肇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三兄弟係江肇人死亡(即96年9月2日)前5年,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然縱使董秋葵所為證言有前開不可採之情形,審酌證人董秋葵作證時已高齡79歲,衡諸常情,應係時間經過迄今已久遠,證人董秋葵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董秋葵為原告及江之鳳之母親,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162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其所為其餘證言,仍堪採信。至被告以證人董秋葵於江之鳳死亡後與被告協商之對話紀錄,辯稱證人董秋葵與原告存有共同利益,其證言不可採信,然被告所舉對話紀錄係江之鳳死亡後,與證人董秋葵於本院作證時之情況尚有不同,且已相距約1年,自難據此逕認證人董秋葵於本院作證時,有故為虛偽證言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證人董秋葵證言有何不可信,所辯即無可採。

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先稱伊沒有向江肇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6頁),後稱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係以照顧江肇人為條件之附條件買賣(見本院卷第288、385頁),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以教育基金之需求作為停止條件,然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孫兒:江之麟、江之鳳、江來儀3人接收作為3人教育基金。但所有權移轉歸屬被贈與人江之麟、江之鳳、江來儀(由江之鳳代表承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應留一間臥室給本人及繼室曹秋金居住至辭世後由被贈與人收回,特立此贈與契約書為據」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以教育基金之需求作為停止條件,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⑤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依當事人約定,雖通常係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然不以此為限,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江之鳳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賦乙節,未據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乏所據,縱使為真,對於本院認定江必雄以三兄弟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三兄弟發生效力,原告與江之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生影響。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已30餘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⒍據上,原告主張江必雄係經三兄弟授權,代理三兄弟與江肇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三兄弟發生效力,原告與江之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江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江之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江之鳳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嗣江之鳳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及限閱卷),江之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江之鳳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9、459至461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江肇人、江必雄、原告及江之鳳之簽名文件,並聲請將該等文件與系爭契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董秋葵及原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契約之效力。然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與江之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00-2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513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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