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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泂福
被告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泂福、林毓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1年內動用,嗣後於113年3月19日申請動用撥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告於當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額總餘額,自應儐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約定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約就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8,197元逕行沖抵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被告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各催告函及回執、原告總行對各被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00萬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38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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