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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冠中

  • 當事人
    吳紘佑林淑惠黃志鵬戴寬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6號 原 告 吳紘佑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黃志鵬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敏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戴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惠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志鵬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謝敏貴為輔助人乙情,雖有該裁定可憑(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惟依前開規定,黃志鵬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黃志鵬得於本件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戴寬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2樓,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 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2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下稱萬 寶祿新藥公司,現負責人為訴外人方溪泉),其明知萬寶祿 新藥公司為虛偽增資,實際上並無資本,股票在市場上無流通價值,亦未進行新藥研發與製造,更未有何高價值蘑菇專利,竟為大量印製股票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而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之介紹、研發進度報告等公司內部資料,供地下盤商包裝、行銷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再由各地下盤商旗下之業務員自稱投資行銷人員,向公眾宣稱商機甚鉅,即將上市上櫃,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對應之價額先後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林淑惠因而獲得價金及抵償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之損 害。 (二)又被告黃志鵬、戴寬豪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鵬)、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寬豪,該2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供林淑惠作為接收原告股款之詐欺犯罪工具,應有幫助犯罪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爰就林淑惠部分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就黃志鵬、戴寬豪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淑惠部分:萬寶祿新藥公司未將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內流通,而係因不明原因遭地下盤商持以對外販售;本件原告係信賴地下盤商之說詞,而非市場上無從查證之非公開公司股票價格,或不透明資訊,故無從逕以於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不實資訊之行為,推定本件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甚且原告所提評估報告係地下盤商冒用萬寶祿新藥公司名義製作,林淑惠亦不知悉評估報告內容,原告復未具體舉證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曾接收源於林淑惠或萬寶祿新藥公司釋放之任何利多消息,自難謂存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及範圍之因果關係。再者,萬寶祿新藥公司係以研發為主軸之生技公司,與一般公司經營模式有別,是該公司資產自不得僅以銷售商品營利為計算,而應綜觀公司所有有形、無形資產為斷,當不得僅憑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回推系爭股票現值,此外,原告既未出售系爭股票,亦未證明系爭股票之市價,難認其已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另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決中認定林淑惠與地下盤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無從作為認定林淑惠有原告所述侵權事實之依據。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林淑惠移轉系爭股票占有之原因事實僅係針對質押特定債務,並僅移轉特定占有予特定債權人,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得,該質押系爭股票與地下盤商銷售系爭股票使原告高價買取二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二)黃志鵬部分:黃志鵬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縱有於求職時將帳戶影本交給別人,因其患有自閉症,社會認知功能不佳,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知為何原告會將股款匯入其帳戶內,其是因本件遭原告起訴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淑惠、黃志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戴寬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負責人,並於104年2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萬寶祿新藥公司;林淑惠曾因將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9日核 准登記成立之資本額2,000萬元,轉出挪作他用,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林淑惠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林淑惠嗣與訴外人林建邦於106年2月13日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約定由林建邦將「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號碼ZZ 000000000000.1,下稱系爭蘑菇專利 )5分之4之專利權,以315萬元出售給萬寶祿國際公司;林 淑惠及林建邦並持訴外人即鑑價師吳國楨製作之專利價值運算報告(下稱運算報告),代萬寶祿新藥公司委託會計師即訴外人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林淑惠並指示秘書即訴外人吳璧伶在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有於106年4月10日、4月17日兩 度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得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各抵繳股款5億元、20億元等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上蓋用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大小章,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達25億元等意思,莊俊華會計師則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表明萬寶祿新藥公司已收足股款,協助萬寶祿新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林淑惠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 ,於106年7月間,指示吳璧伶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體股票(報價日期106年7月4日,每股面額10元、 每張1,000股或10萬股,股票發行日期為106年6月3日),及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股票簽證(辦畢收據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地下盤商曾製作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將於107年登陸興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等內容之評估報告,並由旗下之業務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評估報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原告因接獲地下盤商以「弘利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王振峰」名義推銷及提供評估報告,而向訴外人楊文捷購買萬寶路新藥公司股票,並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對應之價額購買對應股份,並以對應之方式付款;原告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際,林淑惠為該公司負責人,林淑惠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曾多次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有公司商業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刑案新聞稿、地下盤商營運說明會說明書、地下盤商LINE對話紀錄、名片、匯款文件、官方網站畫面擷圖、評估報告、運算報告、系爭股票宅配紀錄、商辦登記查詢等件為憑(附民字卷第15至65頁),並為原告、林淑惠、黃志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系爭刑案金重訴字卷三第285至3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林淑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林淑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林淑惠辯稱其不知悉運算報告之運算基礎不實、亦不知悉評估報告內容云云,為無理由: ⑴證人吳國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林建邦介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要在大陸發展,剛好他有系爭蘑菇專利,所以希望我出具報告,作為公司經營管理、未來參考依據,我有去該公司拜訪過林淑惠,林淑惠僅說公司有如此計畫,並稱是林建邦在負責,後續則由林建邦處理,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的,因為他是該專利的發明人,但我也有跟林淑惠的助理回報資料、進度;林建邦有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相關營運資料給我作為參考,包含培育的地點、面積、未來營收這些,都是林建邦直接跟我講的,我是將運算報告交給林建邦,沒有再另外寄給萬寶祿新藥公司或會計師;林建邦在簽約當天有暗示我可以照他的意思估算高一點,在他的預測內盡量出具價值20多億元的專利價值運算報告,運算報告僅是計算一個合理性,與評價或鑑價不同,本件並沒有真正執行,我有林建邦說報告只能做內部使用,報告裡面也有寫目的是經營管理、不得作為外部使用,如果是專門技術入股的話,已經有到外部使用,所以會計師會來驗證,在經濟部也是有管控,本件後面我都沒有接觸到會計師,會計師拿去做技術入股,也沒有函證給我,否則我就會說絕對不是這樣子,運算報告不能做為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的價值依據,投資價值跟市場價值不一樣,我有跟林建邦解釋評價報告跟運算報告的不一樣;關於權利金法在計算時,預估營業收入的數字是林建邦跟我講的數字,我把數字填上去,然後跟產業市場做比較;淨現金流量折現法在計算時,相關數字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毛利、純益如果明顯違背市場合理的可能性這個可以發現,但是除了這個之外,有無辦法有這樣子的收入跟毛利還有營業費用,我都無法驗證;運算報告中分成3個面向的產品,是跟 林建邦討論出來,再分別去評估這3種面向產品的價格,它 不是製藥業,就是一個保健食品,它個別的使用這個價值確實是存在,但很明顯看得出來它分成3個東西,我有跟林建 邦說這是3個不同階段的產品,計算結果有重疊性,不能夠 累加等語(系爭刑案金重訴字卷四第136至162頁)。 ⑵證人莊俊華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林建邦代表萬寶祿新藥公司委任我進行資本查核跟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再與萬寶祿新藥公司其他管理階層或人員聯繫,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費用則是用該公司帳戶匯款給的;林建邦當時是給我專利權證書跟他說的鑑價報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我事後跟林建邦要的,專利價值運算報告與鑑價報告不一樣,我們認定的鑑價報告是依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去鑑價,所謂的價值運算報告就是隱含委託人自行提的一些特殊要求跟資料,我從頭到尾都認為運算報告是鑑價報告,我拿到萬寶祿新藥公司106 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上面也是寫鑑價報告,董事會都這 樣寫了,我不會去懷疑,直到去調查局才知道是專利價值運算報告,照規定是要拿到鑑價報告才能出,如果我當時發現是運算報告,我不會再出查核報告,至於完成的報告應該是給公司等語(系爭刑案金重訴字卷四第165至174頁)。 ⑶準此,吳國禎僅係依林建邦片面提供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進行運算而出具運算報告,並已向林建邦表明運算報告僅得作為內部經營參考之用,林建邦亦知悉不應以報告結論之各品項產品加總金額,遽認系爭蘑菇專利具有25億元價值,然林建邦未告知莊俊華上情,其提供予莊俊華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該運算報告為鑑價報告,致莊俊華誤認運算報告為鑑價報告,並憑藉運算報告作出查核報告,顯見運算報告、查核報告不得作為理性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價值之依據。 ⑷再林淑惠已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要我提供相對應的數據給估價公司是不可能的」、「我不可能跟林建邦提到大陸要種在哪裡,甚至幾十甲要種在哪裡,我沒有說過,我對特性、地點完全沒有暸解,怎麼可能說我要去種」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10281卷一第350至351頁,卷二第365至366頁);但 運算報告上已具體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就系爭蘑菇專利之營運計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於大陸巴西蘑菇栽植地:上海青浦區、上海崇明島、天津市石家莊、廣西南寧、海南省三亞市」,並附有預計栽種地之衛星俯視地圖(系爭刑案偵字第10281卷一第129至131頁),另就系爭蘑菇專利之 經濟效益、成本部分,亦明確記載「預估營業收入」、「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毛利率」等具體數字,更提及到營運所須耗費之器械費用(系爭刑案偵字第10281卷一第156、161、163頁),顯見運算報告係憑藉林建邦所提供具體明確之財務數據、未來發展計畫所製作,自林淑惠上開陳述,足認運算報告所依憑之運算基礎即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應係林建邦憑空編造,益見該運算報告所示系爭蘑菇專利價值並非真實。 ⑸再者,林淑惠於系爭刑案中自承:106年林建邦主動來找我,告訴我他有系爭蘑菇專利,可讓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大,並告訴我單靠該專利即可有效增資,且稱可透過鑑價之方式增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林建邦說鑑價及送件的他都有認識,我只要願意支付鑑價師及會計師行政費用,他可以協助處理等語(系爭刑案偵字10281卷三第228至229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委由林建邦與吳國禎接洽,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之目的,即在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在萬寶祿新藥公司日後營運之價值」,並欲以此專利技術增資,提高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資本額。審以林淑惠為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際及唯一經營者,又係出資委任吳國禎出具運算報告、後續辦理公司增資事宜之人,則其既曾和吳國禎見面、與吳國禎討論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價值事宜,卻從未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就此專利之獲利模式或發展規劃給吳國禎、林建邦以供作成報告,而吳國禎於此情形竟可出具各產品總和高達25億元之運算報告,必然知悉吳國禎出具之報告,係根據非屬真實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而來。是以,林淑惠顯然知悉運算報告所依據運算基礎之資訊均屬不實,不能憑此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 ⑹從而,林淑惠既知悉運算報告內容不實、系爭蘑菇專利並無該報告所示價值,竟憑此與林建邦共同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25億元,自屬虛妄,則其以前開方式虛增股份印製股票,進而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⒊林淑惠應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資本是否充足及資本是否維持,是否足夠長期營運,對於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有至關重要之影響,自屬投資人投資公司時考量之重要事項。然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為25億2,000萬元,其中25億係以並無該等價值之系爭蘑菇專利之技術抵充出資,已如前述,則萬寶祿新藥公司顯乏資本,其所發行之股票自無流通價值。但地下盤商卻於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所寄送之評估報告中,亦記載「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將於107年登陸興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等不實內容,顯見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股票時,確有虛偽、詐欺之不實情形;且該報告所載內容,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與該公司全無資本,營業淨利連年虧損數百萬元,並無任何銷售額或營收,且未申請興櫃等實情截然不符。是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當不致貿然購買該公司股票,足認原告主張: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等語,要非虛妄。 ⑵另證人吳璧伶於系爭刑案業已證稱: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印製之股票,均係由林淑惠實際掌控,並交由吳璧伶存放在倉庫保管,再依其指示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且吳璧伶依林淑惠指示經手相關股票移轉事宜,僅有林淑惠可對股票移轉之流向有決定權,且林淑惠於106年7月至同年11月間,除會逐一指示各股票過戶至何人名下外,亦知悉股票已有過戶至第二、三手,其因此係分次、分批指示吳璧伶辦理股票移轉過戶,復會不定時詢問吳璧伶股票過戶之狀況,吳璧伶因此以月為頻率向元富證券調取資料、整理至公司檔案,該檔案內容包含轉讓股數、成交單價、總金額等語(系爭刑案偵字10281卷二第431至436、467至469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05至239頁),足認地下盤商用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 股票之相關資訊,實係來自林淑惠外流至公司外之資訊,且林淑惠明確知悉其所移轉之股票,將會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而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販售。 ⑶就系爭刑案證人游博鈞部分,林淑惠雖辯稱:游博鈞只是代替林淑惠籌資,並沒有授權他去轉讓股票,不知道游博鈞取得股票後會移轉給多少人云云;惟林淑惠雖曾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抵償積欠游博鈞之1,000萬債務,然游博鈞取得上 開股票之目的乃在於對外販賣、移轉至人頭名下以供地下盤商包裝、行銷股票,此均為林淑惠、游博鈞所清楚知悉;是林淑惠所涉就游博鈞取得股票部分,並非僅單純抵償債務之詐欺得利,而係對不特定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此等事實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故林淑慧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⑷又萬寶祿新藥公司於林淑惠之指示下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經會計師莊俊華出具查核報告後,協助萬寶祿新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增資 過程既係以虛偽不實之運算報告、查核報告為基礎,虛增系爭蘑菇專利之25億元價值,可認萬寶祿新藥公司於原告起訴時資產總額遠少於25億2,000萬元,則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約 僅為該公司每股股份面額0.1%,亦與一般股票交易市場之每 股價值相距甚遠,除難認一般投資人知悉此情仍會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外,股東亦因該公司不良之營運狀態而無法獲得分紅,投資人更無可能出價購入該等股票,更徵原告購得之系爭股票實無市場價值甚明。是以,原告因前揭不實行銷資訊,而以72萬1,000元此一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 股票,其主張受有72萬1,000元之損害,林淑惠應就此揭損 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堪採信。林淑惠雖辯稱:原告尚未賣出系爭股票,自無損害可言云云;然姑不論系爭股票是否有市場行情,原告是否賣出系爭股票,均無解於其遭林淑惠以虛偽行銷資訊詐欺,而購入實無價值股份之情,故林淑惠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林淑惠另抗辯稱資產負債表未考量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自不得憑此認定系爭股票之價值云云;然林淑惠就萬寶祿新藥公司除系爭蘑菇專利外,有無其他無形資產存在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資產負債表無法表彰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實際價值,委無可採。 ⒋從而,林淑惠上開行為,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林淑惠與地下盤商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林淑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給付72萬1,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黃志鵬、戴寬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黃志鵬、戴寬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乙事所據事證,經本院闡明後僅謂:實務上不乏類似案例,即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地下盤商使用,而被論以幫助詐欺罪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其除未具體主張系爭帳戶係如 何被提供予地下盤商、黃志鵬與戴寬豪有何故意或過失、系爭帳戶究否係渠等於可預見將供作詐欺使用之下所提供等節,盡主張責任外,亦未就其所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另查黃志鵬因自幼發展遲緩、社會認知功能不佳,經診斷為自閉症,現於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復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5月1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389頁),益徵黃志鵬是否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或辨識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恐淪為幫助犯罪等常情,並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另為主張或舉證,即難認黃志鵬主觀上有將帳戶提供予地下盤商詐欺使用之意思。 ⒊從而,原告單憑其購買系爭股票價款係匯入系爭帳戶內乙情,要難推認黃志鵬、戴寬豪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則其主張黃志鵬、戴寬豪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林淑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林淑惠,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給付72萬1,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對黃志鵬、戴寬豪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林淑惠之請求,則其執民法第17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林淑惠、黃志鵬之聲請,及依職權為戴寬豪,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購入股數 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付款方式 1 106年12月20日 2,000股 78元/股 15萬6,000元 現金交付地下盤商 2 107年1月16日 5,000股 78元/股 39萬元 匯入黃志鵬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11日 5,000股 35元/股 17萬5,000元 匯入戴寬豪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共1萬2,000股,共7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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