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正昇
- 當事人蕭俊傑、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林素真、林昀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蕭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儲開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林素真 被 告 林昀立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林素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77美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林素真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45,000美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林素真如以140,377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列儲國衡為被告,儲國衡僅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原告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而本院歷次辯論均未以儲國衡為被告,儲國衡未經原告起訴,惟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仍列儲國衡為請求對象,實屬誤載, 應予更正。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被告百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發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另本院未曾受理百富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且百富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等情,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金字第88號民事判決查明認定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記載可憑,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可採信,揆諸上揭規定,應由儲國衡為被告百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377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未經被告異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林昀立之招攬,購買被告百富公司銷售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穩健 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等人宣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安全、報酬高,原告信以為真自109年間起共購買4筆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資金額122,000美元,加上4筆合約應給付之紅利,合計損害為140,377美元,另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亦為原告損害,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377美元及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其中140,377美元應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2,340元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則以:原告因第三人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澳洲百麗私人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其等開設或負責,其等不認識原告,原告對其等有詐欺等侵權行為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匯款澳洲百麗私人公司之原因可能多種,是否與其等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等既不認識原告,亦與業務員不認識,其等如何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素真則以:其非本件原告投資行為之推薦人,亦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無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公司法上應負之特別責任,原告請求全體主管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投資乃原告與特定業務員之間發生,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約,其只當2個月虛銜副總,雖被原告視為 公司主管一併提告,但若公司主管未直接參與原告投資推薦行為,亦未作不實陳述或誤導,即不成立侵權責任,原告投資損害,亦非屬公司內部股東或公司對外債務,不得擴張解釋至所有主管須連帶賠償,又其與原告從未接觸,原告簽訂合約僅是各自與個別業務間成立,原告需舉證其確實有具體行為導致原告損失,否則不得要求連帶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違反銀行法為前提,原告並未舉證其投資損失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單純招募並非不法,其個人亦損失慘重,其無侵權行為故意,其也是受百麗集團所騙,不應令其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昀立則以:其並無違反銀行法,其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當無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可能。原告乃被告社區保全,兩造原先 即相識並常分享投資經驗,被告確有因另一被告杜瑞雲之介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某次與原告聊天時,被告單純分享此投資經驗,被告僅是投資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被告本身亦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血本無歸,原告自行接觸評估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與被告談話間分享名片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其他被告間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客觀上並非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該當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應令其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百富公司已經解散,百富公司曾在台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原告購買4筆金融商品合計金額122,000美元,加上4筆合約應給付之紅利,合計為140,377美元,另有申購費新臺幣32,340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起訴書、確認函、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文件、匯款申請書、結算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儲開軒、百富公司、林素真前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等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已經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查閱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訛,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因此涉有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犯行,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儲開軒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素真為副總,有起訴書之記載可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經原告主張以為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依據,本院於辯論時,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素真曾為百富公司副總,其等並未爭執,從公司法人分工運作之觀點,已可認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因職務分工關係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因 此涉犯同法第125條,應可認定。 ㈡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雖以前詞為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 ,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因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參以原告已經說明百富非法吸金案爆發時間為112年3月,有新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見於此之前,原告尚乏主張之 論據,自難認斯時原告已可行使請求權,原告已經於113年9月起訴,有起訴狀可憑,自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昀立連帶負民法第185條之賠償責任云云 ,已經被告林昀立否認,經查,被告林昀立並無涉犯銀行法犯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87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3至122頁),可見被告林昀立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之 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當無成立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林昀立雖曾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並提出記載其為百富公司顧問之名片(詳原證4,本院卷一第145頁),惟被告林昀立已稱該名片是另一被告杜瑞雲於林昀立加碼投資後自行印製提供,林昀立根本未在百麗集團任職顧問,參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認定,林昀立確實未在百富公司任職,所謂顧問一職應不存在,且原證4對話 中分享名片之時間為2021年5月27日,而依原證6原告首次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間確為202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足見林昀立提出名片、分享投資經驗時,原告已經決 定投資,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與林昀立之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證9、10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以下),可知林昀立亦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虧損,彼此埋怨,難以此等對話逕認林昀立確有從事為百富公司招攬投資之業務,況原告前後購買4筆系爭金融商品,時間 不同,難論各次投資行為均與他人有關,被告林昀立與其他被告間應無行為關聯共同,客觀上亦無參與共同損害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又請求申購費之損害,經核申購費與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關連,是否為損害範圍等節均未見原告說明,況既名為申購費,應係提供服務所應支出之對價,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應與申購費無關,原告請求申購費之損害,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林素真因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共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林昀立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賠償申購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翁挺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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