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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 原告
    李承勳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為賠償。然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此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業已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08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二人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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