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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娟呈

  • 當事人
    賴玉路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賴玉路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被告顏妙真、被告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被告顏妙真、被告黃繼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被告顏妙真、被告黃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被告張淑芬、被告顏妙真、被告黃繼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當庭增列 連帶之意旨,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 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推廣「不動產債權」之資金借貸方 案,即透過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再於系爭平台上上架該等不動產債權,供投資人上網查看、認購,並由金隆公司保證於認購期間內支付投資金額之6至13.92%不等之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嗣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陸續加入金隆公司,共同以上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中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且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並 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 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 被告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金隆公司所設 桃園(群發)、臺中(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 ㈡詎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自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所推出之債權有已清償(已無債權存在)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等非真實情形;被告詹皇楷、黃繼億則自被告曾耀鋒處知悉前述虛假債權一事,仍共同故意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購買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間以200萬元投資認購不存在之不動產債權。隨後金隆公司無法依約按期發放利息,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竟為免其等財產遭扣押,委請被告陳振坤協助隱匿、掩飾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影響原告追償之可能性,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原告方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5人)、陳振坤連帶賠償其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金隆公司有持續發放利息至112年 4月份,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本金及利息。 又其等已被羈押,且財產全數遭法院扣押,目前無法賠償原告,但待出監後願意分期償還等語。 ㈡被告詹皇楷部分:其亦有參與投資認購債權,並因此損失達數千萬元以上,自無與其餘被告共同欺騙原告之故意。而其先前雖任職於金隆公司,惟原告並非其所招攬之客戶,且刑事判決係認定其自112年12月間起始因知悉金隆公司出售虛 假債權而有加重詐欺之故意,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詹皇楷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振坤部分:其並未參與系爭平台出售虛假債權一事,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其僅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有共同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間投資 購買不動產債權,顯見原告所受投資損害與被告陳振坤之行為毫無關聯,自無請求被告陳振坤賠償之理。縱認被告陳振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已取得之利息,且近年國內吸金案件頻傳,本件原告可取得之獲利較一般正常投資為高,其更已知悉此認購債權之投資具有風險,則其自行衡量後仍決定投資,乃與有過失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耀鋒等5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以200萬元認購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 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金隆公司111年11月8日簽發之票載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7日本 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17頁;本院卷第339、341、343頁)。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 繼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至24035、24906至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6、37427、38104號追加起訴;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0、23399、24912、25685、25792、27526、28255、28256、28984、28985、29018至29022、30560、30561、31937、31938、37424至37427、38100至38104、40442、4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4至1739、2574、2575 、2687至2703、7396、10017至10023、1149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80、44084、46297、48459、53510、53781、55676、5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 、145、10365、15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移送併辦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等犯如附表一「第一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71、23071、25019、113年度偵字第13027、13028、 17814、18048、20895、25494、25596、32234、32291至32300、3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2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4至47446號、114年度偵字第 39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01、47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6號移送併辦,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金隆公 司、被告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參與人沒收(不含楊筑甯部分)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如附表一「第二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外置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等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2 頁);另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在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惟被告詹皇楷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加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等語。查: ⑴就原告主張詹皇楷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部分,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為詹皇楷所招攬,而屬詹皇楷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被害人(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欄之二、㈤暨附表3-1-4),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犯刑法第339之4條詐欺罪部分,原告係在111年11月8日認購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詹皇楷係於111年12月間,始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處得悉系爭平台有將結案之不動產價權重新上架或虛捏債權等非真實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欄之二、㈤),則原告上開認購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係在111年12月之前,即難逕認被告詹皇楷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述認購係受被告詹皇楷詐欺所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應就其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尚不足採認。⒋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確有故意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就被告詹皇楷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振坤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前已述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 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 ⒉經查,被告陳振坤並未與被告曾耀鋒等5人一同起訴並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存卷可查(見外置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而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24030、24031、24032、24033、24034、24035、24906、24907、24908、24909、24910、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提起公訴,經被告陳振坤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之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陳振坤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⒊然依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載,被告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振坤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妙真;又接續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被告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及於112年5月2日將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房屋提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使用,供其等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事實欄之二、㈥),可知被告陳振坤所為前述隱匿非法吸金、詐欺犯罪所得之時間為112年4月28日、5月3日,此已在原告在111年11月8日認購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之後,即難反推被告陳振坤之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振坤之上開辦理過戶房地登記、提供藏匿精品場所等洗錢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振坤之上開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亦即,本件縱無被告陳振坤替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推廣系爭平台而陷入錯誤,致購買共計200萬元之假債權而受有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陳振坤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被告陳振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被告詹皇楷、陳振坤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而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是否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認購不動產債權,共計投資200萬元云云,並有111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1頁),惟此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抗辯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陳明其確有領取利息108,335元,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5、337頁),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當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利息108,335元,其受損金額為1,891,665元(計算式:200萬-108,335=1,891,665元),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1,891,665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曾耀鋒、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張淑芬、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顏妙 真、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黃繼億(見附民卷第21、23、25、33送達證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其等自上 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自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張淑芬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1,891,665元,及自附表 二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 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刑事第一審論罪科刑 刑事第二審論罪科刑 1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使犯人隱蔽罪未撤銷)。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3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5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送達日 送達證書卷頁 1 曾耀鋒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附民卷第21頁 2 張淑芬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附民卷第23頁 3 顏妙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附民卷第25頁 4 黃繼億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附民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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