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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林俊竹
原告
林靜苑
原告
林厚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明祥
即清算人
張勝二
即清算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該處分於114年5月2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負責人曾明祥住住所(見本院卷四第275頁之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705380號函),然金隆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亦無清算案件(見本院卷四第279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1月12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59000817號函),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外放之金隆公司登記卷宗影印節本),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經踐行清算程序,應以解散時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及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見外放之金隆公司登記卷宗影印節本)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請上開金隆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01-30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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