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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黃愛真

  • 原告
    許禮鵬
  • 被告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35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8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顏妙真、黃繼億如以496,3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減縮為604,457元(本院卷 第18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 司)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 ,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 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約定金隆公司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不動產債權 大多年息9%),屆期將返還本金」之機制,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原告並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共92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隆公司上開吸金行為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 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被告黃繼億則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被告詹皇楷擔任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其等均參與金隆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應共同負責。又被告知悉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亦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604,457元之損害(原告投資金額共924,000元,金隆公司返還319,543元,損失為604,45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皇楷則答辯:原告並非經由我親自招攬,與原告並無接觸,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我在108年9月離職,110年10月才又被曾 耀鋒找回來當客服主管,原告所購買時間,我並不在公司任職。另關於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部分,是在111年12 月後所招攬刑事卷38、卷39附表二之投資人。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一路買到112年4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繼億則答辯:系爭平台我自己也投資三百多萬元,也是受害者。原告是我轄下業務員所招攬,原告上面是陳宥里,再上面是許秋霞,傭金最大部分應該是落在前兩位,就原告我可以領到的傭金就是千分之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 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銀行法所 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㈡就被告顏妙真部分: 查被告顏妙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法吸金行為及詐騙投資人購買不實假債權,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加重詐 欺罪在案;又被告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 主張顏妙真有違反銀行法及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實。又依前開說明,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詐欺行為亦 屬之,自不待言,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顏妙真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黃繼億部分: 查被告黃繼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在案;且被告黃繼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是我轄下業務員所招攬,原告上面是陳宥里,再上面是許秋霞,就原告我可以領到的傭金就是千分之五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則堪認被告黃繼億有違法吸金行為,且與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黃繼億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被告詹皇楷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5: 查原告就系爭債權認購日期如附表所示(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6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1-10編號81、附表3-1-12編號28)。又被告詹皇楷抗辯:我在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才又被曾耀鋒找回來當客服主管等語,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207頁);再依被告詹皇楷之投保紀錄,其於108年10月1日轉出「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轉入「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嗣於110年11月25日轉出「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同日轉入「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為本院因審理113年度金字第239號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且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詹皇楷不法所得金額之論述內容(系爭刑事判決第224頁),可知「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隆公司有關。據上,被告詹皇楷上開抗辯其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再回到金隆公司工作,尚非無據。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詹皇楷於上開期間有在金隆公司任職,則就附表編號1至5於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28日間所為認購,自無從逕為認定與被告詹皇楷有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詹皇楷賠償,自屬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6: 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詹皇楷、黃繼億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系爭刑事判決第18至19頁),則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購日期為111年9月2日,係在111年12月之前,自無認定被告詹皇楷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惟附表編號6原告所為認購係在被告詹皇楷110年10月回任金隆公司之後,又金隆公司設置系爭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投資金額之年息6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而被告詹皇楷為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而與其他金隆公司人員各司其職,其等各自分擔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係以組織運作方式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準存款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並因此認購附表編號6債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詹皇楷就此自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小結: 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顏妙真、黃繼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附表編號6,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報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計算如下: ⒈附表編號6原告投資金額114,000元,又依契約約定之投資報酬率年利9%計算(刑事卷三十八第192頁),原告每月可領利息為855元(計算式:114,000元×9%÷12=855元),此與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又編號6 係於111年9月2日認購,金隆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所匯入之770元亦應為編號6之利息(因未滿一個月故非855元),則原 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855元利息,共6次, 加計770元,合計為5,900元,故就編號6原告投資之114,000元扣除已領取5,900元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8,1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 ⒉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原告投資金額共81萬元(計算式:5,0 00元+5,000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經原告陳報共返 還319,543元,扣除上開編號6利息5,900元後,為313,643元,則81萬元扣除313,643元後,為496,357元,是原告就編號1至5部分投資所得請求金額為為496,357元,應由被告顏妙 真、黃繼億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49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均為112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25、4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1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112年11月25日,同上及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詹皇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顏妙真、黃繼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認購日期 契約書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4日 K00000000 5,000元 2 108年12月10日 K00000000 5,000元 3 109年5月28日 K00000000 300,000元 4 109年5月28日 K00000000 300,000元 5 109年5月28日 K00000000 200,000元 6 111年9月2日 K00000000 1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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