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 原告王卉庭
-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陳正傑 許秋霞 潘志亮 陳振中 黃繼億 陳宥里 李寶玉 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9頁】;茲因被告潘志亮係配合被告金隆公司提供 其名義所有銀行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又被告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由被告陳振中擔任業三營業處處長職務、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科技公司總監、講師兼 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另被告陳宥里係擔任被告金隆科技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以及被告李寶玉、鄭玉卿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堪認被告潘志亮等6人有共同參與被告金 隆公司營運暨從事投資詐騙、吸金等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包含補正事項)追加被告潘志亮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2頁)。茲審酌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顏妙真、呂汭于(原名呂明芬,下稱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陳正傑、許秋霞、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鄭玉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委由其父即被告曾明祥擔任被告金隆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己則擔任被告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隨後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則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 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被告金隆公司, 且參與該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兩人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均屬被告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另被告顏妙真為被告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 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而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則均為該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 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至被告陳正傑則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又被告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且由被告張淑芬覓得被告潘志亮,擔任被告金隆 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系爭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被告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渠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黃繼億則擔任被告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被告陳宥里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業務人員與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以及被告李寶玉、鄭玉卿係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im.B平台之投資商品(被告之職務及分工詳如附件所示)。 ㈡嗣原告約於108年、109年間陸續透過系爭平台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又斯時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乃陸續由伊配偶蔡世雄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45萬元至被告潘志亮名義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轉帳金額、日期、轉出帳號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不動產債權曾收到利息款共計20萬9,985元等情。惟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明知於108年、109年間無真實債權(虛假債權),且被告潘志亮也未實際出資購買債權,卻仍基於欺騙投資人之意圖,而以被告潘志亮擔任原始債權人(人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義所有前揭銀行帳戶,渠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茲被告金隆公司等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34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潘志亮、陳宥里、李寶玉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渠等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臺灣金隆科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抗辯則略以:伊僅係擔任被告臺灣金隆科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故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㈡被告曾耀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則略以:伊有意願 賠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淑芬到庭答辯略以:伊願意對原告表示歉意,同時願以最大之誠意賠償原告損失;惟伊配偶蔡世雄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公司業務人員,若本身亦有為投資時都可退獎金,故其應該也有領取一些不法所得,所以原告領取之利息數額應該不只20萬9,985元而已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君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則略以:被告金隆公司是伊踏入社會後之第一份工作職場,當時年僅約23歲,涉世未深,僅屬該公司最基層之行政人員,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勞僱從屬性關係,係屬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且尚有其他行政人員如被告呂汭于等人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伊相同之工作內容,同時伊僅能遵循上級命令指揮行事,誠無參與原告所謂之招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不法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曾耀鋒於刑案審理中亦陳稱伊等行政人員對假債權一事確實毫不知情,亦未故意製造假債權云云,甚且被告曾耀鋒為使彼等行政人員不致懷疑債權為假,更是會透過伊直屬主管即被告顏妙真下達指示稱前開債權為公司與外部代書配合,要求直接按確認上架等情,況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有遭訴涉犯不法詐欺情事,至前開刑事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以伊於任職臺灣金隆科技公司期間領取薪資所得21萬460元為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後,僅約7萬0,153元,顯然遠低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遽為請求被告陳君如連帶賠償345萬元,顯 不合理等語。 ㈤被告李毓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則略以:伊係自111年11月24日起始受僱於被告金隆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對照原告於系爭im.B平台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時間,伊顯無損害原告權益之可能,是縱使原告於前列日期所為之投資或認購債權受有損害,亦與伊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期間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遽為請求伊應與被告金隆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4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㈥被告詹皇楷抗辯則略以: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投資之客戶,雙方於此前並無任何接觸,自不得僅因伊曾任職於被告金隆科技公司而被訴共同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即逕為推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況原告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時間點均係在伊自被告臺灣金隆科技公司離職後所為,顯與伊毫無任何關聯,故原告遽為請求伊應與被告金隆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45萬元云云,難謂合理等語。 ㈦被告潘志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則略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5年6月起經營im.B平台招攬不特定人認購不動產債權之行為,係將真實之不動產債權分割為複數小額債權後交由投資人認購,除使被告金隆科技公司可以快速收回出借本金,活絡資金週轉外,並可與投資人間依約定比例各自獲利,故其本質上應為合法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前揭刑事判決遽以被告金隆公司與投資人間有保證獲利之約定,而認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就該公司出售真實債權部分,投資人有明確之獲利來源與基礎,是縱使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應無影響或變更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況投資人亦得本於該保證獲利之約定,向被告金隆公司公司求償,故原告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又倘認伊尚應就涉犯銀行法部分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第218條賠償酌減等規定之適用餘地,蓋原告明知投 資本有一定程度之盈虧風險,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投資,以決定是否為系爭投資行為,堪認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況伊僅係誤信被告金隆公司推出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均係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乃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等語。 ㈧被告陳宥里抗辯則略以:伊雖曾於被告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擔任基層業務,然並非講師、管理職,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從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營運處長許秋霞知曉總部事務,不知悉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不清楚假債權之事,是縱使伊就從事該公司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然前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伊知悉假債權而構成詐欺情事,況且原告配偶蔡世雄亦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衡情對系爭im.B平台之營運模式相當熟悉,應是蔡世雄領走原告投資之業務獎金(投資金額5%),伊認為原告陳報之利息收益是不正確的, 實則伊投資金額超過1,200萬元,同屬受害者,斯時僅私下 介紹自己認識之親友投資,從未參與該公司對外招攬等業務或說明會,自無法接觸或支配原告投資金額,雙方並不認識,顯難認對原告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於系爭im.B平台認購八筆不動產債權均未匯款至伊名義所有帳戶,益證伊對原告並未構成任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㈨被告李寶玉抗辯則略以:伊於108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進川晟投資公司任職,到職後即被派遣至被告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人員,主要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依該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所派發之客戶名單、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及相關訊息、依該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系爭im.B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記錄回報公司及主管,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與審核,伊對於該公司高層設立假債權之行為毫不知情,亦投入自己畢生積蓄投資,最終失去所有財產,並承擔巨額債務,同為直接受害者之一。又伊基於對該公司合法運作之信任,承接部分客戶轉讓之債權,同因假債權受害,並非主動參與或故意促成原告損害之發生,且伊財產已全數遭扣押,倘若原告認為被告金隆公司存在不法詐欺行為,理應依循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追究實際受益人或高層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而非恣意對伊這種毫不知情之基層員工提出鉅額求償云云,顯有欠公允。 三、被告顏妙真、呂汭于、陳正傑、許秋霞、陳振中、黃繼億、鄭玉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2頁) ㈠原告於108 年、109 年間透過被告金隆公司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八筆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債權),合計金額為345萬元。 ㈡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由配偶蔡世雄帳戶,匯款34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志亮)【各該轉帳金額、日期、轉出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9 、110頁)】。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債權共計收到利息20萬9,985元,詳如114 年1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如附件所示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45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⒈被告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被告曾耀鋒為被告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即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 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 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被告金隆 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 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 、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 客服主管。 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被告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即 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李寶玉、鄭玉卿;被告黃繼億、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陳宥里,被告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以及被告顏妙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被告曾明祥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被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於任職行政人員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 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張淑芬名下之川晟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金隆 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⒌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 、陳正傑、李寶玉、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汭于、 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曾耀鋒等人在被告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附件所示職務,共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陳宥里、詹皇楷、潘志亮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云云;被告李寶玉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陳君如、李毓萱辯稱渠等僅為行政人員云云。然查,被告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 、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被告詹皇楷為被告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被告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被告陳宥里、潘志亮同時身兼被告金隆公司業務及原始債權人,並獲取佣金 ,被告陳君如、李毓萱擔任行政工作,但其等分別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及債權管理部客服、行政人員,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其等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不動產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345萬元間有因果關 係。參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債權共計收到利息20萬9,985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24萬0,015元(計算公式:345萬元-20萬9,985元=324萬0,0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萬0,015元,自最後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回證卷第11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與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潘志亮、陳宥里、李寶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未聲明反供擔保及未到庭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命為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民國) 匯出帳號帳戶 K00000000 (參原證1) 200,000元 108/10/15 蔡世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K00000000 (參原證2) 500,000元 108/12/03 蔡世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K00000000 (參原證3) 350,000元 108/12/18 蔡世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K00000000 (參原證4) 1,650,000元 109/01/17 K00000000 (參原證5) 250,000元 109/02/26 K00000000 (參原證6) 200,000元 109/03/04 蔡世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K00000000 (參原證7) 150,000元 109/05/11 蔡世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K00000000 (參原證8) 150,000元 109/05/12 附件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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