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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程清言
原告
周淑玲
原告
程芷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被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鄒景騰
被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張羽雯
訴訟代理人
黃可欣
被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華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樹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29頁至第53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分別透過不同證券公司在次級集中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管理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⒈原告程清言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9日間透過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買進129張,於同年4月13日全數賣出;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間透過被告臺銀證券公司買進70張,於同年4月27日全數賣出;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間透過被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買進39張,於同年9月9日全數賣出,上開三個帳戶損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78,448元。

⒉原告周淑玲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透過被告臺銀證券公司買進79張,並同年4月27日全數賣出;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1日間透過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進30張,於同年9月9日全數賣出,上開二個帳戶損失金額合計745,001元。

⒊原告程芷琳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分別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買進109張、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買進118張、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進118張,並持有系爭基金至下市後參與清算,投資損失共計2,328,534元,

㈡關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

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為系爭基金之管理及實際經營者,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應提供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以揭露系爭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且放大槓桿交易」等重要內容及風險,但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公開說明書予原告。又「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若發生其他新增主管機關規定下市條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修改契約,並通知原告。然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增規定系爭基金淨值如低於發行時20元之九成(即當淨值低於2元),應由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申請下市,而系爭基金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平均淨值低於2元,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於官網公告,此時系爭基金之下市條件已成就,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除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使原告得自行全部停損賣出而減少損失外,亦未即時依前開金管會新增之下市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或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新增之下市風險,致原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8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值也不及150%,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基本方針的偏離,然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造成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受有損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前述未對原告提供公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損失,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分別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倘認為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無違失,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基金下市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之行政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該基金至113年10月1日之市值為13.22元,期間漲幅為2.00000000倍。以此計之,系爭基金倘繼續存在,自109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止,其市值也會回升約2.00000000倍,原告持有系爭基金之市值亦會較清算時所得之258,665元多出489,596元,與原告程芷林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甚為接近,故原告程芷林爰備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請求賠償。

㈢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須就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購買進行事前審查,然渠等未翔實確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是否符合其所預設風險屬性及投資期限,與原告簽定之風險預告書亦未載明或告知原告詳讀公開說明書,使原告無從了解公開說明說內所示系爭基金獨特風險因子,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爰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各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程清言48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清言19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臺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清言1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清言1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淑玲2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臺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淑玲8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⒎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淑玲16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⒏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程芷琳48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⒐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芷琳19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⒑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芷琳1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⒒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程芷琳1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則以: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係因109年3月至4月間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價格大幅下跌所導致之次級市場價格波動,且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號即發布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重大訊息,原告仍有繼續大量買進系爭基金,其於系爭基金交易價格劇烈波動之際,抱持承擔高風險投資之心態持續買進,可見其知悉系爭基金有終止、下市之可能性,仍基於自己對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決定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系爭基金,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所產生之虧損,原告之投資虧損與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終止、下市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並非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申購系爭基金,而係於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無「非於募集」時交付原告「非申購人」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亦應由其委託之證券公司為之;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自系爭基金成立以來,均有將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於基金管理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等網站,原告亦得向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索取信託契約最新版本,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自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⒉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係遵循系爭信託契約、金管會函令,於系爭基金淨資產符合下市規定時,向金管會報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辦理下市清算,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於系爭基金達金管會函令所訂標準時,依法數度發布重大訊息、於官網進行公告,甚至以個別信函通知受益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而系爭基金係因符合金管會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之規定,而應報核准後終止契約,該函令即屬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另有規定,不須召開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無召開受益人會議之義務。況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分割、反分割於此時始開放期貨信託業者申請辦理,此僅屬原告之期待,無從證明若以原告之主張進行即可避免信託契約之終止,故無論有無召開受益人會議,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均應報核准後終止,原告之投資虧損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無召開受益人會議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⒊退步言,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賣出系爭基金、原告程芷琳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投資損失均已發生。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已公告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因符合金管會函令,須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則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9日應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原因。嗣系爭信託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同年12月2日完成清算,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日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渠等卻於113年10月18日方提起本訴,顯逾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投顧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⒋另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下市條件均有於系爭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中約定且告知原告程芷琳,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況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則以:原告程清言、程芷琳於投資系爭基金前,已簽署風險預告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下稱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所定條件,且尚有多筆此類金融商品之成交紀錄,足見原告程清言、程芷琳符合投資系爭基金之資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已依法令審查客戶適合度後始接受委託,合於金保法第9條規定。又原告程清言、程芷琳於105年9月23日簽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已揭示期貨ETF、槓桿反向型期貨ETF之追蹤標的、指數標的間之特性,告知投資人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並提醒投資人風險預告書預告事項較為簡要,僅為列示性質,無法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逐項詳述,應自行確實評估研究後始為投資,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未告知應詳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程清言、程芷琳就期貨ETF商品已有相當之交易經驗,投資前並已詳閱、簽署相關之風險預告書,對於集中市場交易期貨ETF之交易模式與商品風險已有瞭解,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是否有告知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應不生影響其風險評估之危險。另系爭基金屬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原告程清言、程芷琳係於次級市場向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電子方式下單委託買賣,非於初級市場向投信公司進行申購,自無須簽署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所指之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故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就受託買賣系爭基金並未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程清言、程芷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或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向原告請求1賠償,並無理由。甚者,原告程清言稱其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基金全數賣出時受有投資虧損,原告程芷琳則稱109年11月13日系爭基金下市終止及清算時受有投資虧損,距今均已時隔四年多,原告程清言、程芷琳至遲於109年11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其等卻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金保法第11條之3、民法第197條規範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臺銀證券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約定,如委託人欲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時,已具備特定條件並簽具風險預告書,於無其他禁止規定下,證券商皆應按照委託人委託進行交易。原告程清言、周淑玲皆使用電子下單方式進行集中交易市場標的之委託買賣,被告臺銀證券公司亦皆依原告程清言、周淑玲系統指示進行相關交易,無原告所指民法第544條任何過失或越權之情事。又被告臺銀證券公司與原告程清言、周淑玲訂立開戶契約書前,已綜合考量渠等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投資建議範圍,並經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開戶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且已依當時生效之受益憑證買賣辦法審核原告資格並載明於風險預告書,由原告程清言、周淑玲確認後簽名蓋章,故被告臺銀證券公司已盡瞭解原告程清言、周淑玲合適度及充分揭露風險之義務,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程清言、周淑玲知悉投資風險,仍決定下單購買,與風險預告書文字有無標註公開說明書無關。縱使原告程清言、周淑玲因無法知悉系爭基金具有諸多特殊風險因子而受有損害,然渠等於109年4月27日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時起即可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及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則以:被告國泰證券公司提供證交所頒定之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審閱,風險預告書除揭露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外,並記載「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等語,且原告皆係以電子簽章方式審閱及簽署風,確實已收受被告國泰證券公司以網址方式傳送之風險預告書副本,顯見被告國泰證券公司已依規定揭露相關風險,並依金管會頒定之強化簽署程序取代原紙本簽署之專人解說程序,已盡金保法所定之風險說明義務。而原告基於自身風險評估決定承作,應自負投資損益,渠等先前買賣系爭基金已有獲利,卻未爭執是否完整揭露投資風險,今反而對於虧損提出爭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委託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賣系爭基金,有關於系爭基金之委託價格、數量均由原告自行以電子交易方式為之,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辦理委託買賣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為證券商,非期貨信託事業,自不適用期貨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交付公開說明書或須於風險預告書載明「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字句之規定;且系爭基金未經證交所列為必要之指數型基金受益憑證,亦未爭對系爭基金製作特殊風險預告書,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無要求投資人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理。況系爭基金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5條第11款規定,排除就商品適合度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之適用,故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賠償原告。再者,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109年9月9日賣出渠等持有之系爭基金時,即知受有虧損;原告程芷琳於109年12月1日參與清算後亦知有虧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則以: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之規定,於集中市場或櫃買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如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已依法辦理徵信作業,且讓投資人於初次委託買賣時簽具風險預告書,應認被告已完成確保該金融商品對金融消費者適合度之相關作業。而原告程芷琳申請開戶時,已填具「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亦依該徵信資料表內容,就其資產狀況及投資經驗等,評估原告程芷琳之投資能力,並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規定,於106年7月10日原告程芷琳開立信用帳戶時,提供「槓桿指數股票型基金風險預告書」予原告程芷琳簽署,原告程芷琳已符合前揭「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具備買賣系爭基金之資格條件,非如原告程芷琳所稱須針對每一檔指數股票型基金是否適合原告程芷琳購買進行符合金保法第9條要求之事前審查。又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提供原告程芷琳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均有揭露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風險,且已派專人解說,並載明「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等文字,開戶契約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委託人簽名處留有原告程芷琳之簽名,足認原告程芷琳就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事宜,均已充分瞭解相關風險並承諾就投資行為自行負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已盡風險告知義務,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況原告程芷琳基於對於系爭基金風險之認識,判斷後決定投資,其投資虧損結果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由請求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另系爭基金下市迄今已逾四年,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其官方網站、期信基金觀測站發布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內容公告,甚或原告程芷琳至遲於109年12月8日清算分配發放日即得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於113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㈠

⒈原告程清言、周淑玲分別於99年9月3日、107年6月11日與被告臺銀證券公司簽署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7月21日、107年12月12日再與被告臺銀證券公司簽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嗣原告程清言於109年2月13日、2月19日、3月11日、3月13日透過告臺銀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陸續買進系爭基金受益憑證共計70,000單位;原告周淑玲則於109年2月13日、2月19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26日分次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憑證共79,000單位,復皆於同年4月27日以每單位單價2.26元全數賣出(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9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77頁至第310頁、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384頁、本院卷㈣第37頁至第42頁)。

⒉原告程清言、程芷琳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5年9月23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簽署國內有價證券交易開戶契約,原告程清言於105年7月5日簽署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加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簽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又於106年5月22日線上簽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原告程芷琳則於105年9月23日簽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再於106年9月13日線上簽署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加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嗣原告程清言、程芷琳分別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4月9日間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共129,000單位、109,000單位,原告程清言於同年4月13日全數賣出(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349頁)。

⒊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2日、100年7月28日、100年3月29日與被告國泰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於108年3月20日、106年6月30日、107年12月5日簽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109年2月至同年9月間委託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39,000單位、30,000單位,於109年9月9日全數賣出;原告程芷琳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委託被告國泰證券公司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118,000單位,且持有至系爭基金下市後參與清算(本院卷㈠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337頁至第381頁、第399頁至第408頁、第419頁、第421頁、本院卷㈢第473頁至第485頁)。

⒋原告程芷琳於106年5月9日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9日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合併,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其中包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嗣原告程芷琳於106年7月10日開立信用帳戶,並簽署「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原告程芷琳係以電子式交易方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9日間透過日盛證券買進系爭基金共計118,000單位(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03頁至第550頁、本院卷㈢第447頁、第449頁)。

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公告申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109年11月16日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並於同年12月1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於同年12月27日清算程序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㈢第451頁、第453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可知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期間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始須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及信託契約,原告為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無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基金管理平台等網站供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載明於營業處所及基金銷售機構營業處所提供系爭信託契約予投資人查閱、洽購,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業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管道,難認有何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是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有關懲罰性賠償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係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如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既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原告亦無從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系爭基金達金管會函令揭示之終止信託契約標準後,未通知原告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即時修改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更未曾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㈠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㈡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㈢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㈣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㈤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㈥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㈦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㈧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同條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㈠前項規定之事項。㈡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㈢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㈣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㈤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㈥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㈦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㈧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㈨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31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設有不同規定。

⑵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依係爭信託契約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內容為:「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9頁)。嗣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發布:「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之公告,並說明因金管會函令放寬應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系爭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之風險揭露。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基金如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30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值低於2元,將申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相關作業時程載明於信函內,此有掛號通知函、中華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存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4頁),則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已將系爭基金下市風險通知原告甚明。

⑶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更換基金保管機構。更換期貨信託事業。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固均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之規範,然亦明定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等規定,與適用金管會發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核屬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金管會另有規定,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情形。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通知下市風險,亦未召開受益人會議,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則其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礙難准許。

⒊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於96年7月10日即已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亦早於108年7月26日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此有前開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其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將「最近三個營業日」放寬為「三十個營業日」,反延緩系爭基金必須終止之時程。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9日於官方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提醒投資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沙烏地阿拉伯等主要石油產國大量增產原油等因素,造成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跌,價格波動劇烈,投資人應格外注意系爭基金大幅溢價收斂後,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並將系爭基金單位淨值價值較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百分之六十、九十等情事通知投資人(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9頁),是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標準之相關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與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之新冠疫情、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時均已經存在,客觀上並無契約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之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程芷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自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均已提供「指數股票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型指數投資證券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風險預告書」予原告閱覽,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而前開風險預告書中均載明:「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本項ETF),係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投資人買賣本項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項……」、「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項……」等語,並明確記載「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買回本項ETF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貴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本項ETF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淨值計算未能及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等內容;並參以原告自105年起已有承作系爭基金、元大台灣50單日反向1倍基金(00632R)、元大滬深300單日正向2倍基金(00637L)、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反向1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00673R)等槓桿型指數股票型、反向型指數股票型基金,益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已對原告盡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義務,原告亦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槓桿期貨ETF,具有短時間內價格波動劇烈、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等投資系爭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難認可信。

⒊承此,原告既已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風險預告書知悉系爭基金之潛在風險,於能認知出現折價、下市可能性增加之情況下,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買進系爭基金,縱受有投資虧損亦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損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要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臺銀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賠償損害,委無足採。

㈣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投顧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保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原告雖主張渠等投資系爭基金受有投資損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109年9月9日前已將持有之系爭基金受益憑證全數賣出;又系爭基金於109年12月1日完成清算查核,並經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發布關於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且於109年12月8日將可分配剩餘財產給付予各受益人,則原告程清言、周淑玲於109年9月9日、原告程芷琳至遲於109年12月8日,即已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其等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金保法所定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前揭規定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前已就因承作系爭基金所受損害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分別以111年評字第2865、2866、2867號評議決定認原告之申請無理由,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9日以函文送評議決定書,評議書末教示及前開書函均明確記載「兩造應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未為表示者視為拒絕」等語,此有上開評議決定書、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207098890、11207106640、1120712034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㈣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75頁至第427頁)。而原告未接受評議結果,依金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視為評議不成立,揆諸前揭金保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原告就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並未因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程芷琳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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