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 原告
- 高翠凰
- 訴訟代理人
- 柯明輝
- 被告
-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陳振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拍製量、陳正傑、陳宥里、李要急、陳振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