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 原告
- 高翠凰
- 訴訟代理人
- 柯明輝
- 被告
- 曾耀鋒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1,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1,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5萬1,258元(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如聲明欄所示,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08年7月24至112年3月3日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之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並匯款至訴外人潘志亮、陳宥里等人之帳戶。嗣原告見系爭債權之本金於契約到期後均未入帳,亦未收到利息,始知悉系爭平台提供之投資標的竟高達95%為虛假債權。是被告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等規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7萬5,000元予被告,經扣除所取回之利息12萬3,743元後,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95萬1,257元款項所有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所主張扣除利息後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107萬5,000元部分,自述其已受領12萬3,743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上揭未結案債權107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本金12萬3,743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63萬750元(計算公式:1,075,000-123,743元=951,25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萬1,2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1,257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