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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吳宛亭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 原告
    凃妍竹凃湘羚楊佩璉陳宗隆陳慧敏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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