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李瑞雄、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5號 原 告 李瑞雄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另案即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 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為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嗣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此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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