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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 原告
    温傳賢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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