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江珮歆、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原 告 江珮歆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行為負責人),①因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或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或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或④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一六號),請求判令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三十一人)共同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中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二十五人(下合稱曾明祥等二十五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本件原告並非除被告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外曾明祥等二十五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該部分之訴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經本院依前開法條、說明,於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曾明祥等二十五人部分之訴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原告居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金字卷第八九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曾明祥等二十五人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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