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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 原告
    黃怡芯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係針對命令解散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權裁定命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卻將「經命令解散」註記於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屬顯然錯誤也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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