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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 告
黃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 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僅略稱被告儲國衡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曹致軒擔任「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招攬投資型金融詐騙,而使其受有172萬元金額之損害等語;就各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何、原告遭詐騙的受騙經過之時間、地點、具體過程,原告之損害與曹致軒以外的各被告有何關連等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並未釋明,難認原告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一併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㈢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㈣原告補正書狀與附屬文件影本,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節股提出書狀、書證與聲請調查證據配合事項」所載格式與證據整理方式具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與起訴狀一併送達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應補正各被告的具體原因事實。
二、原告並應指明各被告之行為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
    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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