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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 原告
    黃春義
  • 被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一訴向數被告提 起主觀合併之訴,請求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張桂挺、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李淑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3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各被告對於連帶債務 之聲明均可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對各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本可分別起訴,相互間並無牽連關係,爰依職權命分別辯論(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之起訴, 因原告及被告歐司瑪公司、張桂挺經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之規定,已視為撤回 起訴,是本件審理與判決範圍僅限於原告對於被告優利公司與李淑芬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優 利公司、李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遭被告李淑芬利用被告優利公司實施投資詐欺,因而受有923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中。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從未經傳喚、訊問或起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指出被告涉及原告所稱詐欺行為,被告完全不知道系爭刑案相關被告人別身分,也與系爭刑案被告完全不認識,系爭刑案被告均非被告優利公司員工或從業人員,亦未有任何系爭刑案被告進入被告優利公司上班,原告未舉證被告與系爭刑案被告間有何連帶賠償之依據,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利用被告優利公司對原告實施投資詐欺等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曾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案卷宗,然於閱卷後並未陳報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優利公司或被告李淑芬有其所指詐欺情節之事證到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判決、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不 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156號併辦意旨書等資料(見 外置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97至153頁),亦均不見提及 被告優利公司或被告李淑芬涉有原告所指詐欺情節乙事,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李淑芬利用被告優利公司對其實施投資詐欺之侵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連帶侵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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