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法定代理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府經商行字第一一四九一二0四五00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有桃園市政府覆函可考(見金字卷第一六三至一六頁),應行清算,並由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