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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 原告
    簡志遠吳青萍盧明駿連桂琇石德富陳盈志李明柔宋和澔
  • 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簡志遠 吳青萍 盧明駿 連桂琇 石德富 陳盈志 李明柔 宋和澔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5人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關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所犯之罪,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然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簡志遠 400,000元 400,000元 4,300元 2 吳青萍 4,380,000元 4,380,000元 44,362元 3 盧明駿 250,000元 250,000元 2,650元 4 連桂琇 50,000元 50,000元 1,000元 5 石德富 465,000元 465,000元 5,070元 6 陳盈志 1,278,000元 1,278,000元 13,672元 7 李明柔 295,000元 295,000元 3,200元 8 宋和澔 235,000元 235,000元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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