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胡素惠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9號 原 告 胡素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許恒杰 林政緯 葉美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受告知人 張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909萬2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億2909萬2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卷院一第26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 係基於被告等同意受告知人張呈祥即原告之子(下稱張呈祥)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開戶、提領現金是否合法所生之爭議,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主張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係肇因於張呈祥未履行其受任人交付委任款項義務,實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張呈祥,張呈祥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張呈祥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張呈祥(見本院卷一第178-1頁),惟張呈 祥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張呈祥代理原告處理出售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000號地 號、200號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蘆竹區土地)之事宜, 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桃園市○○區 ○○段地號199號200號之土地(共計二筆)權利範圍:1:1全部 」、授權事項為:「全權代理本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買賣處分、簽訂契約、協議書履約保證或償金信託契約、申請鑑界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土地、點交、解約、申報稅務、收取訂金、違約金、受領所有的價金、權利書狀補發、使用管理及買賣價款匯至本人指定之國内外帳戶等不動產移轉處分相關事宜。並得選任複代理人(再代理人)」及授權期間為「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止」等文 字,另原告於系爭授權書經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110年4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張呈祥明確表 示:「授權書上有寫明可以匯國外指定戶口,如果可以讓他 們匯加幣20萬,或美元20萬到我加拿大戶口吧,其他的就匯入我的台銀戶口8000萬,其它的匯入上海銀行我的戶口」,足見原告授權之真意,係使張呈祥以原告於我國業已開立之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帳戶,受領蘆竹區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並將部分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原告於國外之金融帳戶,未授權張呈祥另外開立金融帳戶受領價金。 ㈡詎被告許恒杰(被告聯邦銀行之中山分行行員)、被告林政緯(被告聯邦銀行之中山分行行員)、被告葉美瑞(被告聯邦銀行之分行主管)明知系爭授權書中,全無記載原告授權張呈祥得以原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文字,且忽視張呈祥所持原告印鑑為限定用途於「不動產登記」,仍協助張呈祥於110年4月13日在未經原告授權與同意下為開立帳戶作業,接續由被告許恒杰進行核對證件與印鑑之程序,被告林政緯作為經辦負責交付帳戶之存摺、卡片與密碼予張呈祥,被告葉美瑞作為覆核主管,亦未對申請文件嚴加審查,反而放任下屬違反相關作業規範,任由張呈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以原告之名義分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共5個帳戶。 ㈢嗣張呈祥於110年4月15日代理原告委託劉美妨地政士,將蘆竹區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郁琳,並於110年6月28日完成點交後,要求出賣人將1億2909萬2166元之土地價金匯入系爭帳 戶後,隨即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聯邦銀行以開立3張本行 支票之方式,分次取走2000萬元與1億元。復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1月17日間,將系爭帳戶餘額909萬2166元,以現金支出與轉帳支出之方式全數領出,其中部分金額轉帳至設於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郁萱」之 帳戶,被告聯邦銀行再次明知系爭授權書並無授權予張呈祥得以申請開立本行支票或提領現金,且於受款人為原告之3 紙本行支票皆未載委任取款意旨之情況下,仍協助張呈祥將所有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使蘆竹區土地出買所得價金為張呈祥所侵占,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出售土地之價金1億2909萬2166元之損害。 ㈣被告聯邦銀行業務手冊-存款篇第一章第三節開戶作業規範明 載開戶作業以本人親自臨櫃對保開戶為原則,除有第(八)條所列薪資轉帳戶、與本行有業務往來學校之學生開戶、經單位主管同意、派駐分行各業務中心及聯邦證券分公司之客戶因授信或證券業務所衍生之開戶案件者,始得受理非本人親自臨櫃對保開戶,本件並無上述情形,被告聯邦銀行不得允由張呈祥代理原告開立金融帳戶。另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項與第4條第3項、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項規定,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未落實開戶查核作業,明知張呈祥不得代理原告開戶且未取得原告授權與同意,仍協助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並取款,自係共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應連帶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聯邦銀行為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之雇主,因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聯邦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聯邦銀行未建立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開戶後之控管等有關認識客戶(KYC)原則,對於 原告違反聯邦銀行業務手冊無相關預防與考核制度,造成其行員明知張呈祥未經原告授權,卻仍協助張呈祥於未經原告授權與同意下,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被告聯邦銀行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3款,致原告之財產與個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行為與被告聯邦銀行、許恒杰、林政緯及被告葉美瑞明知張呈祥無代理權,卻仍協助張呈祥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行為,兩者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態樣,卻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造成原告同一之財產及個資損害,應對原告負相同之損害賠償,是上開兩侵權行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縱認被告等開立帳戶合法,但系爭授權書並無授權開立支票之意思,被告聯邦銀行亦可得而知張呈样無權代理領取支票、現金,故被告聯邦銀行對於張呈祥所為之清償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聯邦銀行請求給 付1億2909萬2166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聯邦銀行、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 2909萬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億2909萬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授權書記載,原告授權其子張呈祥全權代理原告出售蘆竹區土地,並授權張呈祥全權處理、移轉及受領所有買賣價金後,再將該買賣價款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内外帳戶事宜,復未載明其指定之國内外帳戶名稱及帳號,自足以使被告聯邦銀行產生正當之信任,認原告之子張呈祥確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聯邦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受領蘆竹區土地之買賣價金使用。至於原告受有未能取回蘆竹區土地出售價金之損害,乃係因其子張呈祥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且擅自使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所致,與被告等受理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出售蘆竹區土地之價金,自屬無據。 ㈡又依財政部於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此亦為被告聯邦銀行於業務手冊存款篇第一章第三節開戶作業規範,第三點其他規定,於第(十三)項中明定。張呈祥持 系爭授權書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請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時,經提出原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護照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張呈祥個人之國民分證及健保卡等。因系爭授權書前由我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故被告聯邦銀行以文件驗證資料查詢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查詢結果確認相符,被告聯邦銀行另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内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張呈祥詳細說明被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内容,經被告等向張呈祥為說明後,張呈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在案;另被告聯邦銀行為了解原告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驗證原告國民身分證有無換領補發紀錄、通報紀錄,據以審核並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被告聯邦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情事,自難謂上開開戶行為侵害原告財產與個人資料,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既授權張呈祥受領所有的價金、使用管理買賣價款,並匯至原告本人所指定之國内外帳戶,則被告聯邦銀行依張呈祥之申請將蘆竹區土地之出售價款悉數依原告受任人之指示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或匯款予張呈祥本人或其指定之人,亦難謂被告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聯邦銀行已將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入之款項悉數返還,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即消滅,原告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係屬無據。縱受原告委任之張呈祥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本人,亦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向張呈祥請求損害賠償問題,非 被告等所得置喙,況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16號命張呈祥應給付原告委任款項1億2909萬2166元之確定判決,原告再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價金未能收取之損害,誠有疑義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名義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張呈祥,該授權書確係出自原告本人,業經我駐多倫多台北文化辦事處於110年3月30日公證人證明在案。 ㈡張呈祥於110年4月初提系爭授權書、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以及張呈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請以原告名義,開立相關存款帳戶(含系爭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㈢被告聯邦銀行於110年4月12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是否出自原告本人,經確認屬實,且被告聯邦銀行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被告聯邦銀行經開戶作業檢核等程序後,同意張呈祥代理原告開立相關存款帳戶,上述申請文件經被告許恒杰擔任見簽及說明人員,被告林政緯經辦開戶,被告葉美瑞則為開戶覆核主管。 ㈣系爭帳戶110年6月28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5000萬元、5000萬元、2909萬2166元,合計1億2909萬2166元。 ㈤張呈祥於110年6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請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面額分別為5000萬元之支票各壹紙,另面額為2000萬0000元之支票壹紙;另張呈祥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10年6月30日領取現金100萬元、110年7月9日領取現金26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領取現金150萬元,另於110年7月13日領取220萬元匯入張郁萱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領取179萬2166元匯入張郁萱帳戶。系爭帳戶截至110年11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0。張呈祥上列申請開立本行支票及提領、轉帳之行為,皆係以原告代理人地位行之。 ㈥被告聯邦銀行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各壹紙,另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壹紙,由張呈祥於110年7月13日以交換票方式,存入萱郁有限公司(張呈祥擔任負責人)設 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 ㈦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呈祥交付委任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判決張呈祥應給付原告1億2909萬2166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餘1億1909萬2,166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在 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呈祥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有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取款之權限: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參照)。 ⒉綜觀系爭授權書內容,係原告授權張呈祥代理原告出售蘆竹區土地,授權事項記載:「全權代理本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買賣處分、簽訂契約、協議書履約保證或價金信託契約、申請鑑界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土地、點交、解約、申報稅務、收取訂金、違約金、受領所有的價金、權利書狀補發、使用管理及買賣價款匯至本人指定之國内外帳戶等不動產移轉處分相關事宜。並得選任複代理人(再代理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原告係全權授權張呈祥處理蘆竹區土地出售之買賣處分、移轉及受領所有買賣價金,及將買賣價款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事宜。惟系爭授權書並未具體指定張呈祥受領所有價金之方法,可徵原告已概括授權張呈祥受領所有價金之方法即包括張呈祥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買賣價金受領之方式,自應包括張呈祥得有權代理原告開立存款帳戶以受領買賣價金;又原告另授權張呈祥應將買賣價款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內外帳戶,張呈祥就買賣價金自當然有代理原告名義取提款以匯款之權限,方能達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使原告取得出售蘆竹區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授權內容並未包含授權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被告聯邦銀行新金融帳戶及取款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聯邦銀行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相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主張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受理張呈祥代理開戶申請時有過失,明知張呈祥未取得原告授權向被告聯邦銀行為開戶行為,卻仍協助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張呈祥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有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出具系爭授權書後,另外傳送電子郵件予張呈祥限定受款帳戶,且張呈祥開立系爭帳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不動產登記用」,主張系爭授權書授權真意不包括開立新金融帳戶。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對張 呈祥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等所明知,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內部對張呈祥代理權限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逕依系爭授權書為有開戶代理權之依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另客戶向銀行申請存款開戶時,本無須提出印鑑證明,留存印鑑卡之目的係將其印章及(或)簽字填蓋於印鑑卡上,以憑嗣後支取款項時銀行驗對之用,張呈祥是否有權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仍以張呈祥是否有效受原告授權為據,而張呈祥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有權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其再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亦僅係就提出開戶之印鑑章確實為原告所有一事加強佐證,無礙張呈祥有權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之認定,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未落實開戶查核作業,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被告聯邦銀行業務手冊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復按「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1.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㈢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對於 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㈡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與銀行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㈡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1.在帳戶開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4條第3款、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2項、第3項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張呈祥除持系爭授權書外,另提出原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護照影本、印鑑證明,以及張呈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被告申請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查被告等依系爭授權書文義觀之,可推知原告授權張呈祥受領全部買賣價金之方式應包含開立新金融帳戶,並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上,因系爭授權書係經我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聯邦銀行先以文件驗證資料查詢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確認相符,另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内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張呈祥詳細說明被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内容,經被告等向張呈祥為說明後,張呈祥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在案;復為避免張呈祥持原告已作廢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冒名開立帳戶,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驗證原告國民身分證有無換領補發紀錄、通報紀錄,上情業經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驗證資料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自然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堪認被告等就原告是否授權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一事,已依法規詳加審核,並無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情事。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違反被告聯邦銀行業務手冊,本件不得允由第三人張呈祥代理原告開立金融帳戶云云,惟觀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為防杜人頭帳戶,除支票存款戶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辦理外,對於個 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 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辨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請轉知所屬查照辦理。」,可知倘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被告聯邦銀行並依此於其業務手冊存款篇第一章第三節開戶作業規範,第三點其他規定,於第(十三)項中明 定「除支票存款戶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辦理外,對於 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本行對於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財政部76.10.5台財融笫000000000號函)。對於前項授權書之真偽可藉由實地拜訪,或徵取授權人印鑑證明之方式加以確認,若授權人身在國外者,該授權内容及簽章,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使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辦理驗 證。對於民眾持經我國駐外館處採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驗證之文書申辦相關業務,除法令明文規定,或因文書有增刪、塗改未經驗證館處加蓋校正章,或對驗證戳記真實性存疑者須經外交部複驗外,經辦應依『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防偽說明』驗證文件之真偽無誤並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站『文件驗證資料查詢』辦理驗證,免再向外交部申請 複驗。」,而本件原告移居加拿大,符合上開業務手冊所載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之情,被告聯邦銀行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站「文件驗證資料查詢」辦理系爭授權書驗證,確認系爭授權書屬真正,並對張呈祥提出之申請開戶文件辦理徵信調查,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依系爭授權書文義所揭示之授權範圍准許張呈祥代理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行為,合於上開被告聯邦銀行業務手冊之規範,原告指摘被告等違反業務手冊內容,亦非可採。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1億2,909萬2,166元係未能取得出 售蘆竹區土地之價款,該損害係受原告委任之張呈祥未履行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之交付款項義務所致之結果,與被告等依系爭授權書授權同意由張呈祥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依張呈祥之申請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⒌綜上,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無違反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被告聯邦銀行業務手冊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舉,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應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聯邦銀行連帶負僱用人之責任,均難認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未落實建立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等認識客戶(KYC)相關内部控制查核辦法,致原告之財產與個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聯邦銀行及其員工就張呈祥申請開戶時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身分證明文件及開戶文件業經辦理驗證及徵信調查,本院並已認定被告聯邦銀行員工即被告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並無違反被告聯邦銀行相關作業規定,均如前述,故被告聯邦銀行及其員工已落實查核作業,依原告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聯邦銀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原告空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指摘縱認被告聯邦銀行受理張呈詳代理開戶合法,被告聯邦銀行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確認張呈祥之代理權,逕自讓張呈祥將買賣價款輕易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全部取走,就剩餘款項容任張呈祥以現金或匯款至他人張郁萱等其他帳戶,被告聯邦銀行過失將受款人為原告未載委任取款意旨支票存入萱郁有限公司帳戶內,致原告為受款人之1億2000萬元票款遭張呈祥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查張呈祥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有取、提款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之權限,原告另外傳送電子郵件予張呈祥限定受款帳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等,均經論述如上,故被告聯邦銀行依系爭授權書文義,審核張呈祥持約定之原告印鑑章、存摺無誤後,依原告受任人張呈祥之申請及指示,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與張呈祥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另將其餘款向以匯款或領取現金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符。縱受原告委任之張呈祥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本人,亦屬張呈祥違背其受任人義務,被告聯邦銀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對被告聯 邦銀行請求給付1億2,909萬2,166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張呈祥有權代理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並為存款、領款及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呈祥於蘆竹區土地買方於110年6月28日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10年6月30日持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請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及以領取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並受交付本行支票及全數提領完畢,均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再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聯邦銀行給付1億2,909萬2,166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聯邦銀行、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許恒杰、林政緯、葉美瑞連帶賠償1億2,909萬2,166元本息,並無理由;另張呈祥代理 原告向被告聯邦銀行行使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聯邦銀行給付張呈祥受領清償,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給付1億2,909萬2,166元本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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