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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賴秋萍

  • 原告
    朱軒
  • 被告
    黃克誠陳政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朱軒 被 告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克誠、陳政宇(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克誠為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堅仕德公司)之負責人、另與陳政宇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共同負責人,被告明知堅仕德公司與環球資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黃克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及星巴克投資方案,由投資人支付合約簽訂之質押設定金,可獲利每月3% 至8%並可還本,致原告於106年起陸續投資上開方案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克誠又與陳政宇共同於106年12月1日向原告佯稱如參與環球資產公司所經營實體無人商店自 動販賣機業務之投資方案,投入質押設定金,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取得3.5%之補貼金,且於期滿後可全數取回質押設定金 ,致原告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環球資產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上開方案;黃克誠又於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籌措堅仕德公司及環球資產公司給付投資人、經銷商貼補及本金等資金,竟對原告佯稱將以投資人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陳政宇帳戶內。詎被告嗣於107年2月起未給付補貼金且未返還本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受有共200萬元損害,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 易明細、黃克誠開立之本票、原告與陳政宇間對話擷圖、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被告並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擔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及黃克誠另涉犯詐 欺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200萬元損害之 情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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