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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許宗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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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心慈

徐清正

白建修

郭芝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萬5,215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34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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