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雅婷
- 當事人周宥慧、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周宥慧 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進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訴外人周孟陞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先在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嗣在臺灣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銀公司),並對外表示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香港龍銀公司與臺灣龍銀公司,下合稱龍銀公司)。被告尤得城於107年6月至7月間,將其香港 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呂進益後,由呂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訴外人李世鐸、被告童月蓉擔任總經理,另找來訴外人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107年5月起由被 告尤得城、呂進益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並不實宣稱龍銀公司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鼓吹原告入股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107年10月18 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1,42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下稱童月蓉2人)辯稱:原告於108年6 月7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業已具體表明要對被告童月蓉2人提起刑事告訴,亦表示自己投資已有受損、被詐騙而無法領回投資款及獎金,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另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惟銀 行法第29條並非效力規定,而僅為取締規定,契約效力仍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仍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本件原告係與龍銀公司締約,而非與被告童月蓉2人締約,不當得利 之對象應為龍銀公司,而非被告童月蓉2人,況被告童月蓉2人所取得之獎金,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而係基於龍銀公司之獎金制度所發給,被告童月蓉2人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被告童月蓉2人亦為本件受害者,所有吸金利益均為 共同被告呂進益取得,原告應向被告呂進益請求不當得利,而非向未實際獲利之被告童月蓉2人請求。另原告參與龍銀 公司之投資案可領有獎金,其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其所領得之獎金,原告自承至少有拿回370,400元獎金款項,此部分應 自其請求款項中扣除。又投資人參與高額利息之投資,係對自身法益照顧顯然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得評價為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抗辯,請求斟酌減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呂進益雖為香港龍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論罪名部分無爭執,但就原審未予減刑、量刑過重及不法所得認定部分業已提起上訴。原告最早於108年4月初在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獎金時,即已認知投資方式自始就是吸金詐騙,並知悉係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係於108年6月7日15時50分前往臺 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至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 得利,惟原告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107年10月18 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被告 呂進益並非收款者,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得,亦與其他被告無任何連帶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進益 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法律上依據可言。又原告於支付投資款項1,428,000元後,曾依投資挖礦機方案之契約 領取動態獎金244,400元、靜態獎金156,000元,共374,000 元,原告既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1,057,600元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共同基於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得城、呂進益等人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及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428,000元至臺 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均為龍銀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被告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4月;被告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呂進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節,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呂進益亦不爭執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就未予減刑、量刑過重及不法所得之認定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今日因何事前來報案並接受詢問?)因我被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等人吸收資金去投資他們所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香 港龍銀公司)所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違法吸金,所以我前來向警方報案。」、「(問:你如何被吸收資金並遭受詐騙?如何參加招募投資的活動?請你詳細描述)是我認識朋友…於1 07年8月1日約我去聽『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推行的挖 礦機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當時是童月蓉主持的說明會,說她是公司的總經理…。而我因為一開始投資礦機的部分都有固定收到分潤…再加上童月蓉一直跟我鼓吹保證,因此針對第二代礦機投資我又投資了5台共120萬元,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10月18日匯款120萬元到富邦商業 銀行,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 司)…帳戶內。期間我有領了龍銀分利匯款,直到今108年 4月11日只發了12,000元給我,短少了36,000元,公司的 呂進益、童月蓉及尤得城就跟我們說發不出錢來了,我才驚覺遭詐欺了」、「(問:為何你後來會認為上述人員及公司邀你投資是詐騙或違法的行為?…)因為他們到今年4 月初時已經無法依約發放獎金,而童月蓉有跟人提到因為現在虛擬貨幣價格一直跌,所以礦機根本沒有在運作,都是靠他用招攬投資高雄建案的資金去維持。但有投資人去查發現高雄建案的土地根本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在加上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懷疑這公司所推的投資方案自始就是吸金詐騙」、「(問:你是否要對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相關嫌疑人提出詐欺告訴?)要」、「(問:你因何會對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等4人提告?)因為呂進益及尤得城是公司的董事長、童月 蓉是總經理、馬鳴彥是財務長,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的。」、「(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一份供你指認…你前述向你吸金詐騙及其他嫌疑人有無在其中?)在女嫌犯指認照片中編號3號是童月蓉是詐欺我的人。在男 嫌犯指認照片中編號1號是尤得城、2號是呂進益是詐欺我的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並提出刑事 告訴時,已知悉其係遭受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之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而參與挖礦機投資方案,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斯時尚不知悉投資款何時遭移轉及何人為主謀或共犯,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確認時起算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主張被告呂進益、尤得城及童月蓉分別為龍銀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共同為本件詐欺及吸金行為,而欲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並向警方明確指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之照片,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6月7日起算,原告 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連帶賠償原告1,428,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原告1,428,0 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之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而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同年10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龍銀公司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㈡第429至430頁),是原 告既非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之個人帳戶,自難逕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 益連帶返還原告1,428,000元,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連帶給付原告1,4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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