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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伍秀珍
原告
汪元真
原告
吳幸芬
原告
林志鴻
原告
高正奇
原告
陳柳宏
原告
陳怡君
原告
陳于惠
原告
黃義麟
原告
黃種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被告
儲開軒
被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兼法定代理人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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