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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何京澤林祐詩戴佩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何京澤 林祐詩 戴佩苓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蕭玉鑾(即被告邱忠信之繼承人) 張建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曾琳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玉鑾為被告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忠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鑾,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99-405、425頁),本件應由蕭玉鑾為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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