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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何京澤
原告
林祐詩
原告
戴佩苓
原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被告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蕭玉鑾(即被告邱忠信之繼承人)
被告
張建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告
曾琳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蕭玉鑾為被告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忠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鑾,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114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99-405、425頁),本件應由蕭玉鑾為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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