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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瓊華

  • 當事人
    何京澤林祐詩戴佩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何京澤 林祐詩 戴佩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邱忠義 被 告 新成投資有限公司(已解散) 特別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繼承人) 張建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曾琳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新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 命令解散,並經新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邱忠信(即新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可參,本件自應以邱忠信為新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邱忠信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75、399頁)。惟因新成公司於訴訟繫屬時已委任邱群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第229頁),本院認訴訟程序並無停止必要。又 本件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選任邱群傑律師為新成公司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邱忠信於起訴後死亡,已如前述,其於訴訟繫屬時已委任邱群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第229頁), 本院認訴訟程序並無停止必要。查邱忠信之繼承人為蕭玉鑾,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01-405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依職 權裁定命蕭玉鑾為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見卷第469頁)。 三、被告邱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歷次書狀原記載原告「賴佩苓」,嗣具狀更正為「戴佩苓」(見卷第376頁),並提出民事委任狀為證,依卷內事 證,可認顯係誤載,應准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忠義與邱忠信為兄弟,邱忠義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成都新光台成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成都新光台成公司)負責人,邱忠信則為新成公司、大陸地區設立之上海新光恒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光恒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建偉為亞洲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電力公司)之董事,被告曾琳尹則為張建偉之助理。邱忠義、邱忠信、張建偉、曾琳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係臺灣新光集團之子公司,指示訴外人即業務員劉素妙向原告招攬投資,佯稱投資大陸地區電子承兌匯票,每半年可分配收益,年化報酬率約6%至8.5%,結束投資後可贖回全額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就各筆投資分別簽訂投資協議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投資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再由邱忠義、邱忠信自行結算附表所示A帳戶款項,透過上海新光恒鎔公 司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臨空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進行電子承兌匯票等投資行為,張建偉再指示曾琳尹計算獎金,透過實質控制之亞洲電力公司撥付款項予劉素妙,再由劉素妙交款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投資情況,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被告等人僅按期將利息匯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利用資訊不對稱,刻意隱匿足以影響投資決策判斷之重要資訊,建構虛假不實投資,自111年3月起藉新冠肺炎疫情及歐美對大陸貿易封鎖等理由遲延支付利息,自111年12月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亦無法贖回本金,致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邱忠義、邱忠信、張建偉、曾琳尹非法吸收存款及詐欺取財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邱忠信為新成公司負責人,對外以新成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並收取資金,依外觀足認邱忠信係為新成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此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新成公司與邱忠信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京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佩苓3 85萬元及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新成公司、蕭玉鑾、張建偉則以:邱忠義係借用邱忠信名義設立新成公司,邱忠信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對公司事務、帳務或資金運用置喙,邱忠義向何人推薦投資標的、與何人簽訂契約,邱忠信不知情。新成公司、邱忠信、張建偉皆無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亦未收受存款,至投資協議書預估6%-8.5%之年化報酬率,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本件 實際上為原告與上海新光恒鎔公司間之投資爭議,原告請求並非有據;縱認侵權行為成立,蕭玉鑾僅以繼承邱忠信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曾琳尹則以:伊認識張建偉,但並未擔任張建偉之助理,亦未向任何人招攬投資,推銷任何金融產品或有何吸收資金行為,亦未受張建偉指示計算獎金,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邱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邱忠義、邱忠信、張建偉、曾琳尹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散布不實資訊,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㈢先不論本件被告、新成公司有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情,經查: ⒈原告3人進行附表各筆投資金額之投資時,均有與上海新光恒 鎔公司(即SHIN KONG HANG Y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簽訂投資協議書(見卷第71-162頁),該等協議書「申明與簽署」欄,第3條約定:「本人/本機構完全瞭解公司及特殊目的企業(銀行存託)的情況,並授權公司全權管理,以追求達成投資人穩定年化收益為目標,並認可公司的投資理念與管理能力,及知曉特殊目的企業在設立、存續及投資過程可能存在的不確定因素與風險。」;第4條約定:「 本人/本機構已經充分瞭解相關投資的潛在風險,並且接受 由於投資波動可能所導致的資本損失。儘管如此。本人/本 機構確認這項投資適合本人/本機構的需要。」;第9條約定:「預期收益:本人/本機構確認,公司將就本投資(銀行 存託)協定相關投資款進行穩健投資,預計年化收益率為8%(僅以原告何京澤簽訂協議書為例)。」;第6條約定:「 投資收益期:本人/本機構特此確認自投資起始日起滿12個 月為首投最低存續期間,投資人可以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公司結束投資。...」(見卷第75-76頁),佐以每位原告就每筆投資金額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所約定預期收益亦有不同,介於年化收益率8.5%-6%之間,足見被告並未保證一定之年 化收益率,且年化收益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用語為「預期收益」,僅為追求之投資目標,難認被告有保證獲利,亦難認有承諾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外或網路宣傳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憑採。另原告每筆投資,均 係匯款至投資協議書指定之代收投資款帳號,上海新光恒鎔公司針對每筆投資款亦交付「到款確認書」予原告收執,表彰確有收受投資款項,再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可認原告於匯款時,既認同上海新光恒鎔公司投資理念及管理能力,並授權該公司運用投資資金進行投資,且應知悉該投資具有潛在風險,並願意接受因投資波動所導致之資本損失。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散布誇大不實訊息,或故意為虛偽、欺罔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⒉再依證人劉素妙到庭證稱:伊有引薦原告3人去大陸投資,但 並非全部匯款都是投資新成公司,張建偉會因幣別不同提供不同帳號,伊與戴佩苓有去大陸參訪上海新光恒鎔公司,是張建偉安排的,上海新光恒鎔公司就是在大陸從事投資的公司,張建偉有說上海新光恒鎔公司行政事務可以找曾琳尹幫忙等語(見卷第385-388頁),可認係劉素妙引介原告3人投資,且原告戴佩苓尚親自至大陸地區參訪上海新光恒鎔公司,益徵原告係經有意識地評估,始決定進行投資至明。復參以原告何京澤於偵查中陳稱:伊投資後每半年收取利息20萬元,最後一次於111年12月間收取10萬元,總共100萬元;原告林祐詩於偵查中陳稱:伊收到利息總計300多萬元,最後 一筆係112年3月間約20幾萬元等情(見卷第433、439頁);原告戴佩苓亦贖回部分投資款及分配金額,並展延部分投資,有第一次收益暨部分贖回確認單、投資展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3-144、153頁),參照附表所示投資匯款時間,何京澤係於108年8月26日匯款500萬元、林祐詩多筆投資 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28日投資匯款150萬元等情,衡情被告 如係共同詐欺取財,豈有於得手後,再於111年12月間、112年3月間分別發給何京澤、林祐詩投資利息之可能。 ⒊另原告曾對被告邱忠義、邱忠信、張建偉、曾琳尹及劉素妙告發違反銀行法並提起詐欺告訴,嗣邱忠信部分因死亡經檢察官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張建偉、曾琳尹及劉素妙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30877號、第308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5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27-442頁)。 ⒋依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保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揆前說明,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京澤500萬元、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林祐詩1,65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戴佩苓385萬元及美金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投資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以下金額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期間 匯入帳戶 1 何京澤 108.8.26 500萬元 108.9.2- 109.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林祐詩 108.1.28 300萬元 108.2.1- 108.7.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新成投資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108.2.27 600萬元 108.3.4- 109.3.3 108.6.6 300萬元 108.6.11-109.6.10 108.8.20 300萬元 108.8.21-109.8.20 A帳戶 109.5.28 150萬元 109.6.1- 110.5.31 3 戴佩苓 108.3.8 385萬元 108.3.11-108.9.10 B帳戶 108.5.14   美金  10萬元 108.5.15-109.11.14 收款銀行: Banco Well Link,S.A. 戶名:SHIN KONG ASIA HOLDINGS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號 代理銀行: 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 Hongkong Branch 108.9.20   美金  10萬元 108.9.23-109.3.22 收款銀行: Taiwan Cooperative Bank 戶名:SHIN CHEN INVESTMENT CO. LTD. 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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