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賴秋萍
- 原告趙乃瑤、蘇秀琴、黃薪伊
- 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之、林裕國、劉光才、施雅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趙乃瑤 蘇秀琴 黃薪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林上紘 戴雨金 楊鳳珠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劉光才 施雅鳳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乃瑤美金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琴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薪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乃瑤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趙乃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秀琴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蘇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薪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黃薪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趙乃瑤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乃瑤美金(下無註明幣別即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乃瑤24萬8,8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趙乃瑤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光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獻中於108年至109年間,擔任香港設立之阿格斯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業務推廣經理,負責行銷業務,並為外匯息差交易,又於108年3月間以個人名義收購依澳大利亞法律設立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後更名為ACDEXPTY LTD,下稱澳洲ACDEX公司)。嗣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 稱為澳洲ACDEX券商;被告林上紘認識被告許獻中後,開始 在阿格斯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外匯息差交易,進而參與阿格斯交易所、澳洲ACDEX券商對外招攬投資人、行銷推廣事 宜,於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之身分,對外與被告劉光才之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環球資本公司)簽立合作及保密合約,並出席、推廣109年1月1日起所發行之豐盛基金活動;被告張其元擔任澳 洲ACDEX券商財務長,於111年5月10日起接續被告林上紘擔 任澳洲ACDEX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負責所有公司設立、帳戶 及財務金流事宜,並管理、運用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且擔任被告劉光才設立之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環球控股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境內代表人。被告施雅鳳則於豐盛環球資本公司擔任最高主管,有決策權及決定基金操盤情形,係該公司與銷售總代理StartRich公司、澳洲ACDEX券商間之聯繫窗口,全權負責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之行政、金流等事宜;被告戴雨金為依賽席爾法律成立之StartRich Counsulting Pte Ltd(下稱StartRich公司)、豐盛環球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劉光才發行豐盛基金,被告林上紘與張其元發行鴻運基金後,以StartRich公司係總代理商 之身分,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進而獲取招攬之傭金;被告楊鳳珠、林裕國為夫妻,被告楊鳳珠在StartRich公 司之團隊下帶領業務,在臺灣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進而獲取招攬傭金。楊鳳珠另係定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裕國則係Start Rich Wealth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Start Rich Wealth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均明知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約定返還本金,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另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豐盛環球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 發行之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並以頻繁召開實體、 線上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及保證返還本金條款,致原告趙乃瑤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11萬元、111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3日各交付10萬元, 合計31萬元;原告蘇秀琴於111年2月15日交付12萬元;原告黃薪伊於111年2月17日交付10萬元。嗣僅原告趙乃瑤於113 年3月22日收受訴外人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公 司)開立之支票,而取得新臺幣200萬元,其餘原告均未獲 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乃瑤24萬8,892.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被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秀琴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薪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獻中部分:其已於109年間,自阿格斯交易所離職,未 參與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原告係於111年始匯入投資款 項,與其無涉,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違反銀行法及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張其元部分:其僅為共同被告林上紘之員工,完全聽命共同被告林上紘指示從事會計等工作,並無決定權限,且其於事發時並不認識原告,亦無推薦原告購買金融商品。此外,原告所主張損害應扣除所獲取之利益等語。 ㈢被告林上紘部分:其不認識原告,並無製作投資文件,亦未承攬原告投資等語。 ㈣被告戴雨金部分:其不認識原告,並未涉犯銀行法及詐欺,本身也因鉅額投資蒙受損害,係受害者之一,已於另案對被告張其元、林上紘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等語。 ㈤被告楊鳳珠部分:其與被告林裕國投入鉅額資金投資「豐盛基金」,並無意詐騙任何人,且其與原告素未謀面,未曾招攬原告購買「豐盛基金」或「鴻運基金」,更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所主張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主張投資金額與所聲稱事後獲被告張其元等人開立之擔保本票、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等語。 ㈥被告林裕國部分:其為投資人,從未推銷基金,亦非基金之代銷業務,未收取任何佣金及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且因被告戴雨金之介紹,購買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高達390萬 元,又原告所主張損害應扣除所獲取之利益等語。 ㈦被告施雅鳳部分:其僅係行政人員,未曾參與基金招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以上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劉光才部分:被告劉光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趙乃瑤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 3日匯款12萬7,500元、10萬2,500元及10萬2,500元至戶名Reade Management-Acdex Subscription Account(帳號0000000000)。趙乃瑤曾收受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新臺 幣200萬元。 ㈡原告蘇秀琴於111年2月15日匯款12萬3,000元至戶名Reade Ma nagement-Acdex Subscription Account(帳號0000000000 )。 ㈢原告黃薪伊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0萬2,500元至戶名Reade Ma nagement-Acdex Subscription Account(帳號0000000000 )。 ㈣原告於113年3月3日收受被告張其元、林上紘及劉光才共同開 立之本票,又於同年3月22日收受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 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於110年至111年間經被告招攬,分別匯款33萬2 ,500元、12萬3,000元及10萬2,500元購買鴻運基金及豐盛基金等情,業據提出「豐盛基金」DM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告張其元、林上紘、劉光才共同出具之本票及第三人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票翻拍照片影本及ACDEX PTY LTD出具之函文影本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頁),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除被告劉光才外之被告犯如附表違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為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購買自外匯息差交易包裝衍生之豐盛或鴻運基金以獲利或分得傭金、薪資之目的,各自分擔附表所示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已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刑法等強制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使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及楊鳳珠均辯以原告主張之投資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熊原裔於該案中證稱:「許獻中就請林上紘幫忙推廣招募臺灣投資人至acdex.io網站開戶交易外匯商品。開戶後會員可進入acdex.io網站後臺,以後臺配予的一組帳密至MT4交易平臺 下單,後來林上紘就與許獻中共同舉辦大型券商說明會,在媒體發布新聞,一起招攬投資人...」、證人邱奕珩於該案 中證稱:「我總共被騙1300多萬元美金,期間是108年底到112年,最一開始是許獻中...有一家一開始叫做阿格斯交易 所的公司,後來他們改名叫做ACDEX,改名過程中,在109年底ACDEX的董事長就換成林上紘。當時林上紘、許獻中會告 知我從新加坡的管理公司匯款給澳洲,當時是說林上紘在臺灣的公司協助轉匯服務,我要匯款給林上紘的大華新瑞公司,許獻中、林上紘跟我說這是委託給他們,即券商代表做外匯對沖交易的錢。我最先是透過王建德認識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當時這三人同時在場,總裁是許獻中」、證人高淯蕙於該案中證稱:「109年間,林上紘建議我將外匯息差 商品的投資款轉移到鴻運基金,告訴我張其元會負責操作,我聽完後覺得這樣滿方便的,加上外匯息差交易商品一直以來都很穩定,就決定投資鴻運基金,我陸續投資鴻運基金約30萬元,媽媽劉媛珠投資約600多萬元、表姊陳惠美及姪女 葉桓均共投資約300多萬元、朋友張瓊文投資約250萬元。林上紘有和我說過保本、返還全額本金、保證獲利或獲利穩定這些話語。」、證人朱勝利於該案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左右投資,我先認識張其元,透過張其元的聚會去他們公司聽解說,後來在那邊認識林上紘,這是在鴻運基金之前,投資沒有標的名稱,它就是在澳洲的券商開8 帳號、9 帳號,一個是做空、一個是做買,鎖住標的要賺它的隔夜利息,我當時就有投資,6月後又再投資鴻運基金,因為隔夜息你要 去盯盤,有時候盤中幅度大,整個會被沖掉,我們就反映給張其元,張其元說後面會推出一個商品,叫我們每天不用去調倉,就全部把錢放到鴻運基金這個大資金池裡面,由他們這邊去主導、操盤,這個投資及基金,說明會主要是張其元在講解,他有簡報,平均獲利可能就是會有1%到10%,他依 不同的%數收取不同級距的手續費,也有上面有寫到成本不 流失,穩定獲利的內容,張其元也有說林上紘是他老闆,澳洲ACDEX券商的老闆。」、證人林柏維於該案中證稱:「我 和林上紘認識十多年,109年3、4月左右,林上紘和其妻子 陳厚亘邀請我去林上紘公司聽其公司財務長張其元介紹鴻運投資理財項目,林上紘說基金是由張其元代為操作,在每個月會將獲利存入我所開立的帳戶内,112年10月2日,他們又寄信通知我,我的帳戶內泰達幣的金額,鴻運基金的交易都是用泰達幣,交易的標的是外匯,每天買的內容不一樣,可能買美元、歐元等,是張其元操作。我們簽約2年,他們說 時間到全部的錢都可以領回,且還有說永保增值」、證人張富凱於該案中證稱:「林上紘及張其元成立鴻運基金公司,109年間林上紘及張其元問我們要不要把外匯息差交易資金 全部移至鴻運基金公司投資鴻運基金,統一由鴻運基金公司操作基金,張其元說鴻運基金操作的模式跟外匯息差交易是一樣的,我們就同意將資金全部移至林上紘及張其元經營的鴻運基金公司。」及證人林啟民於該案中證稱:「109年3、4月間,我在賓士公司的前同事張其元向我介紹澳洲ACDEX券商發行之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張其元告訴我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不錯,我是因為和張其元之前在賓士公司交情不錯,加上張其元的行事都很端正、人也不錯、工作能力強、又有會計背景,才會決定投資外匯庫存息隔夜利息100萬元,我 都是匯到張其元的帳戶。」等語(見偵15723卷第32頁、偵6029卷四第345至354頁、偵6029卷四第33至36頁、金重訴卷 八第39至49頁、偵6029卷二第21頁、偵6029卷一第528頁、 偵6029卷一第454頁,系爭刑事件電子卷),足見被告林上 紘、張其元早於108至109年間,即與被告許獻中共同以阿格斯交易所內部人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外匯息差交易及鴻運基金等情明確。況被告林上紘於109年5月3日文華 東方發布會上,以澳洲ACDEX券商執行長身分上臺、剪綵, 並與被告許獻中、劉光才、戴雨金等人在臺上合照,該次發表會之桌上擺放鴻運基金、豐盛基金之立旗,場外亦有基金標語之合照背板,被告戴雨金更直接上臺推銷、介紹豐盛基金,此亦經前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案件卷十第99、401至416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堪認被告張其元、林上紘確有與被告戴雨金、楊鳳珠及劉光才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 ⒊綜上,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確實各自分擔附表所示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或購買自外匯息差交易包裝衍生之「豐盛」或「鴻運」基金以獲利或分得傭金、薪資之目的,並各違犯附表違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致使原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各該被告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原告並非因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直接招攬而投資,然原告所投資之豐盛基金及鴻運基金係自被告許獻中違法創設之外匯息差交易模式,並經被告張其元、林上紘、劉光才包裝所衍生,復經被告戴雨金、劉光才、楊鳳珠參與宣傳招攬等行為,使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得以知悉,並由被告施雅鳳統籌投資人後續相關申購事宜,足認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上開行為均係原告本件主張因投資受有損害不可或缺之因素,綜合上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上開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上開被告之各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各請求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⒋被告施雅鳳則辯稱,其僅為行政人員,未參與基金之招募等語。被告施雅鳳於刑事案件中,就其在豐盛環球資本公司任職,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金流事宜、協助說明會、並為該公司與StartRich公司聯繫窗口,並會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 表提供被告張其元給付業務佣金、客戶配息、客戶到期還本及支付員工薪資、雜費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見偵6029卷一第665、667頁、卷三第335頁,他9308卷七第480頁),參以證人吳冠勳、莊子皜、黃健滑及朱文華即豐盛環球公司員工之證述,均證稱經被告施雅鳳及劉光才之面試,被告施雅鳳為其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施雅鳳於任職期間,負責帶領、督導全部公司員工,教導職員整理文件、協助被告劉光才閱覽文件、審核客戶資料、經手投資人之文件、製作豐盛基金之績效報表等事宜,實際確有參與豐盛基金、鴻運基金相關申購等事宜,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施雅鳳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國應與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等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林裕國於上開該刑事案件中係因曾於109年5月3日文 華東方發布會時到場並上臺剪彩,與被告楊鳳珠一同與投資人寒暄、表示自己亦有購買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就幫助告楊鳳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成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主張其投資 係由原告等人親友告知有投資消息,並見聞相關DM進而投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9頁),足見被告林裕國並未實際向 投資人招攬、銷售豐盛基金,原告亦非因被告林裕國上開行為而影響其投資決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林裕國有何行為導致原告為本件投資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國應與其餘被告等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難憑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乃瑤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業已取得新臺幣2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趙乃瑤尚有24萬8892.1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見本院卷一第647頁)。至被告張其元辯稱原告蘇秀 琴、黃薪伊應扣除投資期間之所受之利益,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張其元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林上紘、戴雨金、楊鳳珠、劉光才及施雅鳳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許獻中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送達證書,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參與 被告 違犯法條 1 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及張其元明知「外匯息差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於108年間,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民眾至被告許獻中於108至109年間設立之阿格斯交易所【經被告許獻中於108年3月間,收購境外設立並持有金融服務證照之TRADE V GROUP PTT LIMITED(收購後更名為「ACDEX PTY LTD」)公司股權後,阿格斯交易所對外改稱為「澳洲ACDEX券商」】投資「外匯息差交易」,方式係投資人於「www.acdex.io」網頁上註冊帳號,依指示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後,即可以100倍槓桿方式,交易匯入虛擬貨幣價值100倍之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並於所申設該帳號下同時開設2個帳戶,1個帳戶有息、1個帳戶無息,交易相同外國貨幣或虛擬貨幣(如美金對歐元、美元對比特幣、黃金對美元等),帳戶分別看空與看多,損益平衡後,至「acexapp.com」領取有息帳戶之隔夜利息,辦理出金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 2 被告林上紘、張其元為求獲取投資人之投資款;被告劉光才、施雅鳳、戴雨金、楊鳳珠為求獲取招攬投資分得之傭金或薪資,乃由被告劉光才在臺灣陸續以「豐盛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之「豐盛基金」;被告張其元則以Hong Van Global Investments Ltd(鴻運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外匯息差交易包裝成海外發行「鴻運基金」,被告劉光才、戴雨金並參與就「鴻運基金」之共同對外解說、招攬投資人事宜。自109年1月10日豐盛基金開始推行之日起,利用民眾不明其交易內容且可避稅之誘因,透過澳洲ACDEX券商召開之大型推廣活動(109年5月3日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之澳洲ACDEX券商亞太區營運總部成立暨國際基金戰略合作發布會),並找來不知情之外國英文老師「杜山姆」假冒為澳洲ACDEX券商代表,臺灣總代理StartRich公司則以被告戴雨金、楊鳳珠與其等旗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以頻繁召開實體、線上說明會(由被告戴雨金、劉光才及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出面講解基金運作模式、獲利方式、申購流程而推銷購買基金)、業務訓練或介紹身邊友人之方式,被告施雅鳳則會以說明會到場協助、顧場,負責指導豐盛環球資本公司員工處理投資人申購豐盛基金、鴻運基金行政、金流及操盤,並與總代理及券商窗口對接之方式,共同對外宣稱豐盛基金係「豐盛控股公司」等3家公司旗下之基金,鴻運基金係鴻運投資公司旗下之基金,該等基金係投資外匯息差交易,使用雙帳號雙平衡方式,輔以自動化AI警報系統,保證金自動調倉,動態平衡,且上開基金持有香港萬卓公司牌照,由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監管人,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預計為10-18%,風險低,更於申購書內記載「當交易經紀商庫存費調降而影響至無法給出分配市場收益時,申購合約將即日停止,並於停止日起30日退還申購金額(即保證返還本金)」之保證返還本金條款,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豐盛基金、鴻運基金,使投資人誤認上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外匯息差交易,而簽立基金認購申請書,並依指示匯款美金至被告劉光才、林上紘或張其元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 張其元 林上紘 戴雨金 楊鳳珠 劉光才 施雅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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