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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黃成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被告連帶給付2,106萬8,91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8萬1,099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15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19萬6,152元(計算式:296,152-100,000=196,1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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