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王紹堉、陳銘僑
- 原告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法人
-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成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黃成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數度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7、131-132頁),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234頁),然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銘僑」,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348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教育部許可成立之教育基金會,被告黃成斐任職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經理。原告與渣打銀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黃成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紹堉接洽,處理投資事宜,然黃成斐忽視原告身為教育基金會之本質及王紹堉已近百歲高齡,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下稱投資項目規定)第2條第1項、相關金融法令及渣打銀行所定與客戶業務往來交易事項約定,未確實辦理KYC(Know your customer)流程及投資適合度評估,且分析投資適合度過程 草率,逕將原告投資適合度評估為「最高風險等級」,亦未充分履行風險揭露,利用與客戶間專業知識落差及信任,進而建議原告投資本不得投資如附表所示之9檔基金(下合稱 系爭基金),並違反開戶申請書之簽章樣式而進行系爭基金買賣交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開管理不當致原告投資不得投資之標的,且不得已提前贖回而虧損,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931萬6,386元之損害。因黃成斐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渣打銀行除應連帶負僱用人責任外,其對於債之履行顯有過失,亦故意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0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6萬8,915元本息,並命渣打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106萬8,915元或如附表「原幣總損益」欄位之金額,並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渣打銀行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並自渣打銀行收受民事 追加暨陳報五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基金係以外幣為之,贖回迄今既未換匯,本件不得以新臺幣作為請求標的,亦不得以贖回日之匯率計算損害金額;又相關法令並未要求注意義務及於教育部對於轄下財團法人投資標的之限制,故被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本件投資人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無須適用關於高齡客戶之相關規定;另王紹堉及訴外人即原告執行秘書沈瑞瑾並非毫無財務投資經驗之人,黃成斐事先已向該二人說明系爭基金之屬性與風險,經渠等指示及確認交易,並按月寄發月結單供審閱,嗣後復在原告同意下贖回系爭基金;再者,系爭基金交易均有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所載簽章樣式,而法人開戶申請書之簽章樣式可用於提款等往來交易,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則用於信託投資商品等交易,不能用於提款;縱令確有損害,原告本有應遵守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之義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㈠原告為經教育部許可成立之教育基金會,黃成斐於渣打銀行擔任經理。原告與渣打銀行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授權王紹堉、沈瑞瑾代表原告進行交易(本院卷一第27-86、101-110頁)。 ㈡渣打銀行於109年3月12日、110年3月9日、111年3月2日對原告完成投資適合度分析,評估為「4-成長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 ㈢王紹堉、沈瑞瑾分別簽署系爭基金之「申購交易指示書」、「財富管理投資商品大額交易確認書」(本院卷一第305-468頁)。 ㈣沈瑞瑾於111年11月3日向渣打銀行辦理系爭基金贖回交易(本院卷一第473-506頁)。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6萬8,915元本息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因黃成斐忽視原告本質及王紹堉高齡,未確實辦理KYC及投資適合度評估,分析過程草率,亦未充分揭露風險 ,竟建議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並違反開戶申請書之簽章樣式進行前開交易,而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 條、第10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辦法)第2條、第4條第3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 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信託業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款、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 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遵循事項)第2條第3項第2、3款、第3條、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下稱高齡 客戶自律規範)第8條第1項第2、3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揭露風險辦法)第3、5條,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渣打銀行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235、311-214頁),惟查: ⒈原告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授權由王紹堉、沈瑞瑾代表進行交易,渣打銀行已對原告進行投資適合度分析,嗣後原告申購系爭基金,迄111年11月3日辦理贖回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開戶總約定書、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投資適合度分析、系爭基金交易資料(含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投資商品大額交易確認、買回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86、101-110、283-289、305-468、473-50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黃成斐忽略其本質及王紹堉高齡,而錯誤評估投資適合度,且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無法確認員工姓名及編號,足見評估過程草率云云,然查,原告乃授權王紹堉、沈瑞瑾辦理渣打銀行法人帳戶之一切事項,包含信託投資商品、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70%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結構型商品 、有價證券交易等,有申請書、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273-274頁),是以,該二人係以被授權人身分填寫投資適合度分析,足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財團法人,而非自然人,縱令王紹堉、沈瑞瑾於締約之際已有相當年歲(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仍不受前開高齡 客戶自律規範、信託業遵循事項所規範,此觀諸渠等所填載之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均已 聲明被授權人係依照企業契約實際狀況自行填寫,未受任何第三人影響一節,至為灼然。其次,依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導言可知,目的僅在於透過分析企業投資標的、經驗、財務狀況及對風險之態度等資訊,協助其了解投資適合度,藉此決定後續投資方向而已,並非適法與否之審核。而細繹王紹堉、沈瑞瑾四度填具之內容,皆表明原告當前財務狀況為2,000萬元至3,000萬元,具有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固定收益型商品、基金、股票、選擇權或槓桿交易帳戶等相關知識及投資經驗,對商品風險識別能力較高,且勾選投資目標為「成長型」,目標為能有高等投資報酬率,願意接受15%至2 0%投資損失,並聲明為了追求長期投資報酬極大化的可能性 ,願意接受大幅度投資價值損失等情,則被告依原告自述之金融知識、過往經驗、財產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並根據其需求分析,進而評估原告之投資適合度為「4-成長型」,可購買風險等級「1-基本型」、「2-保守型」、「3-穩健型」、「4-成長型」之金融商品,堪認已依據合理基礎判斷適合度,並非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錯誤進行評估,自不能謂其未善盡了解原告之責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得認有違反前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信託法、信託業法、金融服務業辦法、信託業管理辦法、信託業遵循事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揭露風險辦法等法令規定。至於原告雖指摘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上無法辨識部分承辦人員姓名,渣打銀行亦未能提供員編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然並未否認 該等問卷形式上真正,且前述瑕疵亦顯不影響投資適合度之判斷,自無從據此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⒊原告另主張黃成斐並未考量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應遵守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及投資項目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卻未充分揭露風險,仍推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系爭基金云云,惟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之目的係協助金融消費者了解投資交易之適合度,而非審查適法性,業如前述。何況,被告雖不否認黃成斐曾向王紹堉、沈瑞瑾說明可投資基金之內容及投資規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系爭信託契約Ⅱ 第貳點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6項、第參點 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定:「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決定運用權屬於委託人所有。受託人係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投資交易」、「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如受託人認為委託人之指示有不明確或有違法令之情事或有違相關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者,受託人得拒絕執行委託人所為之指示,受託人將該未予執行之情事儘速通知委託人」、「基金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且最大可能損失達原始投資金額」、「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如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見本院卷一第50、53頁),此外,原告進行系爭基金交易時亦清楚聲明已詳閱系爭信託契約之風險預告及揭露事項,並表明:「本投資完全是根據我/我們自行 判斷」等語,有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321、337、351、369、387、417、434、453頁), 準此,縱令黃成斐有推薦系爭基金之行為,原告仍在知情投資風險之前提下,本於自由意志及自身需求決定是否申購,渣打銀行亦悉依原告所為之運用指示辦理申購事宜,至於原告則負有應為適法指示之義務,包含自行確認系爭基金是否符合其法人屬性之投資項目,而非將該義務以KYC為由轉嫁 予被告,此觀諸依照前開約定,渣打銀行「得」拒絕違法指示一事,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課與渣打銀行審核系爭基金交易適法性之義務,即可明瞭,自難謂被告有未充分揭露風險或導致原告誤信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前開金融法令。 ⒋原告又以黃成斐早已知悉原告投資標的受有法令限制,卻仍違法進行投資服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渣打銀行112年5月24日函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然遭被告所否認,參以前開函文提及:「因教育 部先前對於基金會之投資標的,只告知法規規範可投資國內固定收益型基金,對於固定收益之認定,依過去經驗,多為固定配息。而遲至111年,教育部才告知固定收益之判定, 須以投信投顧公會之特別幾項代號來認定,實已經過三年才行糾正」等語,然縱依前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投資標的受有法令限制,仍無法得出早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被告已明知違法卻仍進行投資交易之結論。何況,原告本應就信託財產之運用為適法指示,渣打銀行不負有審核交易合法與否之義務,均詳述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洵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開戶申請書之簽章樣式而進行系爭基金買賣交易云云,茲查,比對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見本院卷一第305-306、321-322、337-338、351-352、369-370、387-388、417-418、433-437、453-454、473-475頁),其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位處均蓋有原告大印及王紹堉小章,核與開戶申請時印鑑、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所載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206頁),相符一致,並經渣打銀行核對蓋有「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則渣打銀行依其指示申購及買回系爭基金,自屬合法無誤。原告雖以部分文件僅有沈瑞瑾簽名未具原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92頁),然原告曾 於109年1月19日簽立法人戶交易指示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已授權沈瑞謹從事各項交易,授權簽章樣式 包含印文、簽名,貳式憑壹式有效,嗣後原告雖於109年2月2日申請開戶簽章樣式,並表明先前在渣打銀行使用於各存 款及信託帳戶之整合印鑑或原留印鑑作廢(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然係指「印鑑」作廢,而非簽名,且仍指名授 權予沈瑞瑾(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其以被授權人身分 及約定之簽章方式簽具相關文件,實難認有何違反渣打銀行內部與客戶業務往來交易事項之約定。更遑論沈瑞瑾既擔任原告執行秘書,並被全權授予進行相關交易之權限,原告焉能諉為不知此情,卻於遭受虧損時以欠缺法人印文為由,事後爭執系爭基金買賣不符開戶申請書之簽章樣式,進而主張交易過程違法云云,自非有理。 ⒍是以,綜合前開說明及判斷,原告固主張黃成斐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渣打銀行與客戶業務往來交易事項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然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渣打銀行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其他兩家教育基金會之投資適合度評估,高度懷疑渣打銀行係建議渠等投資標的以安全可靠為原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定前開主張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惟渣打銀行已敘 明該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資料,且各基金會財產及負債狀況不同,無法相互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尚難謂其未 提出資料一事欠缺正當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渣打銀行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原告復以相同事實主張因黃成斐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渣打銀行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渣打銀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然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均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 提,惟原告所指稱黃成斐無視原告本質及王紹堉高齡,並未確實辦理投資適合度評估,亦未能充分揭露風險而建議投資系爭基金,以及違反簽章樣式進行交易等節,均不能成立,亦無從認定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可歸責於渣打銀行之事由,則其請求命渣打銀行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渣打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本息 ㈠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渣打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而 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8-399頁),惟被告業已妥適辦理投 資適合度評估,並告知可能虧蝕本息之投資風險,原告仍自行決定進行交易,且簽章樣式亦屬相符,自難認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未充分揭露風險,尚不能謂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其既未違反前開規定,則與該法第11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一節,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0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6萬8,915元本息,並命渣打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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