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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育琳

上訴人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上訴人
黃成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8萬1,099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8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1,9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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