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朱漢寶
- 當事人徐珮莉、童月蓉、尤得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徐珮莉 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馬鳴彥、呂進益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馬鳴彥之訴,另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向本院請求撤回對呂進益之訴(見本院卷第181、375頁),而馬鳴彥及呂進益對上開撤回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訴外人周孟陞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嗣在臺灣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銀公司),並對外表示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香港龍銀公司與臺灣龍銀公司,下合稱龍銀公司)。被告尤得城嗣於107年6月至7月間 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訴外人呂進益後,由呂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訴外人李世鐸、被告童月蓉擔任總經理,另找來被告馬鳴彥擔任財務長、訴外人周孟陞擔任講師。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訴外人呂進益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107年5月起由被告尤得城、訴外人呂進益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 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並不實宣稱龍銀公司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鼓吹原告入股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龍銀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高端專業挖礦機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於107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7日匯款22萬8,000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6日匯款72萬元至 臺灣龍銀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 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共計254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表明要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另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惟依向來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並非效力規定,而僅為取締規定,契約效力仍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原告係與龍銀公司締約,而非與被告2人締 約,利益直接歸屬對象應為龍銀公司,被告2人所取得之獎 金,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而係基於龍銀公司之獎金制度所發給,被告2人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實則被告2人亦為本件受害者,所有吸金利益均為訴外人呂進益取得,原告應向訴外人呂進益請求不當得利,而非向未實際獲利之被告2人請求。又縱認被告2人需負賠償損害責任,原告參與龍銀公司之投資案可領有獎金,其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其所領得之獎金,原告既自承至少有拿回60萬元獎金款項,此部分應自其請求款項中扣除。末以,原告自願涉險參與高額利息之投資,係對自身法益照顧顯然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得評價為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抗辯,請求斟酌減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共同基於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得城與訴外人呂進益等人共同決定方案之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及獲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254萬8,000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均為龍銀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被告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有該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辦公室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今日因何事前來報案並接受詢問?)因我被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等人吸收資金去投資他們所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香港龍銀公司)所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並應他們的邀約,除參與他們公司相關招募投資的活動外,並曾由我介紹其他人來參與投資,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問:你如何被吸收資金並遭受詐騙?如何參加招募投資的活動?請你詳細描述)是我認識朋友童月蓉…於107年2、3月時 跟我說,他現在跟別人一起成立一家專門投資虛擬貨幣『Dec red(德賽幣)』挖礦機的公司,說這家公司有跟台積電、日月 光、晶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問我有沒有意願成為股東…童月蓉還找了尤得城加入向我遊說,…我基於信任他 們兩個人,便投資160萬元,而當時是由童月蓉、尤得城一 起出面與我簽立一份投資合約書,合約書上的簽約人甲方所載是『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商』代表人為『尤得城董事 長』,並由尤得城簽名,我的投資款項60萬元是由我於107年 6月8日匯款到華泰商業銀行,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我另於107年7月27日匯款22萬8,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戶 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而我因為一開始投資礦機的部份都有固定收到分潤,再加上童月蓉一直跟我鼓吹保證,因此針對第二代的礦機投資我又投資了3台共72萬,另外找我二 姐徐秀櫻、三姐徐瑞櫻各投資1台各24萬元,其中我參予投 資的款項72萬元是請我二姐徐秀櫻於107年11月26日匯款到 華泰商業銀行,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 龍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問:為 何你後來會認為上述人員及公司邀你投資是詐騙或違法的行為?你有無跟該公司獲人員反映此事?他們如何回應你?)因為他們到今年4月初時已經無法依約發放獎金,而童月蓉 有跟人提到因為現在虛擬貨幣價格一直跌,所以礦機根本沒有在運作,都是靠他用招攬投資高雄建案的資金去維持。但有投資人去查發現高雄建案的土地根本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在加上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懷疑這公司所推的投資方案自始就是吸金詐騙。」、「(問:你是否要對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相關嫌疑人提出詐欺告訴?)要」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並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係遭受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而參與挖礦機投資方案,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原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主張被告呂進益、尤得城共同為本件詐欺及吸金行為,而欲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4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連帶賠償原告254萬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原告254萬8, 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而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於107年6月8日匯款16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27日匯款22萬8,000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6日匯款72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匯款單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既非將上開投資款匯 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個人帳戶,自難逕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有何因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連帶返還原告254萬8,000元,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連帶給付原告25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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